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男,生于1984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付某驾驶鄂06-x号收割机沿徐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襄城县路段x+200M处与同向行驶骑自行车的蔡X相撞,造成蔡X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付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某、物证等证据证实。付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XX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行驶证、襄城县农机安全监理站及湖北省枣阳市农机监理站证明、遗体火化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某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付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应予支持。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志坚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某员李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