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开封市巍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海涛、侯某某,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被告开封市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尚明、郝某,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原告开封市巍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开封市水利局于2011年8月9日作出的豫(汴)水罚决字[2011]第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并于2011年12月26日向被告开封市水利局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手续。本院于2011年12月31日收到了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并制作了证据收据。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封市巍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海涛、侯某某,被告开封市水利局委托代理人李尚明、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开封市水利局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于2011年8月9日对原告作出了豫汴水罚决字[2011]第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开封市巍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开封市X区干休所院内取用地下水,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行为违法,决定对原告作出罚款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的处罚。原告开封市巍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作出的豫汴水罚决字[2011]第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1年9月13日向开封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开封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1月17日作出汴政复决[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水事违法案件立案审批表1份1页;2、被告对原告法人代表蒋某询问笔录1份2页;3、刘瑞军证人证言1份2页;4、佘海证人证言1份2页;5、于俊杰证人证言2份4页;6、贾卫东证人证言1份2页;7、樊曙建证人证言1份2页;8、段磊证人证言1份2页;9、周建民证人证言1份2页;10、王琦证人证言1份2页;11、高嵩证人证言1份2页;12、葛巧珍证人证言1份2页;13、凿井工程许可证1份2页;14、承包协议书1份1页;15、调查(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份4页;16、照片16页23张;17、收据12页13张;18、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16页;19、协议书1份2页;20、案件调查终结报告1份2页;21、水事违法案件讨论笔录1份1页;22、责令安装计量设施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份2页;23、水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份2页;24、水事违法案件处罚审批表1份1页;25、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份3页。
被告开封市水利局提交的规范性文件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3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4河南省节约用水管理条例,5、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6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
原告开封市巍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既不是开封市X区干休所院内地热井的所有者,也未对该地热井实际经营管理,同时被告于2003年8月19日对原告作出的凿井工程许可证属于许可对象错误,故原告没有安装取水计量设施的义务。被告以原告未安装计量设施擅自取用开封市X区干休所院内地下水为由,作出的豫(汴)水罚决字[2011]第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豫(汴)水罚决字[2011]第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豫(汴)水罚决字[2011]第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2页;2、汴政复决[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份4页;3、开封军分区干休所商场街改造工程委托代理合同书1份2页;4、国有土地使用证1份3页;5、(2007)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份2页;6、委托书1份1页;7、凿井工程承包合同1份2页;8、收款收据1份3页;9、开封市X区干休所地热矿泉水井竣工报告1份11页。
被告开封市水利局辩称:原告于2003年8月通过开封市水利局的凿井审批,取得了凿井工程许可证。凿井后,原告在没有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相关手续,依法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前提下,便擅自取用地下水资源,并且向周边住宅楼进行供水。后于2006年2月23日将该水井的经营事宜承包给第三方张某乙年,并签订了承包协议。原告作为该地热水井的权利人,其在开封市X区干休所院内取用地下水,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九条、《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维持豫(汴)水罚决字[2011]第X-X-X号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开封市水利局于2011年6月10日对原告违法取水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九条、《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于2011年6月23日向原告送达了汴水安字[2011]第X-X-X号责令安装计量设施通知书,又于2011年7月19日向原告送达了豫汴水罚先告字[2011]第X-X-X号水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被告开封市水利局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于2011年8月9日对原告作出了豫汴水罚决字[2011]第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开封市巍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开封市X区干休所院内取用地下水,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行为违法,决定对原告作出罚款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的处罚。原告开封市巍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作出的豫汴水罚决字[2011]第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1年9月13日向开封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开封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1月17日作出汴政复决[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所请。
本院认为:开封市X区干休所与原告开封市巍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3年4月28日签订商场街改造工程委托代理合同,将商场街老院干部集资房改建工程委托给原告开封市巍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封市X区干休所拥有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所载的商场街X号的土地使用者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南省开封军分区,该地热井位于开封市X区干休所院内。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被告认定原告开封市巍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该地热井的实际权利人、对地热井行使经营管理权且在开封市X区干休所院内取用地下水的主要证据不足。故被告作出的豫(汴)水罚决字[2011]第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在开封市X区干休所院内取用地下水,未安装计量设施,对其行政处罚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撤销开封市水利局作出的豫(汴)水罚决字[2011]第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诉讼费50元,由被告开封市水利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卫勇
审判员陈虎
审判员牛清林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张某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