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号。
委托代理人乔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号。
原告陈X与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因无法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向被告陈XX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用公告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上述诉讼文书,被告至公告期满又过了答辩期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诉称,2009年春节,原、被告因被告发生外遇而发生口角,被告遂离家至今不知去向。双方除在网络上有过联系,无其他任何往来。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无财产、子女、债权债务等纠纷。
被告陈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7月3日登记结婚,未生育、收养过子女。2009年初,原、被告因故发生争吵,被告遂离家不归,至今双方未有往来。现原告以诉请的理由来院要求离婚。
审理中,原告表示自愿负担诉讼费,因被告未到庭,故本院无法主持调解。
上述事实,除庭审笔录外,另有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结婚,但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被告现下落不明,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依法可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故本案不涉及双方的财产。日后,如被告认为原告所言不实,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由本院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陈X与被告陈XX离婚;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陈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美华
审判员王丽
代理审判员施建国
书记员张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