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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某丙与被上诉人张某丁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安康市X区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小文化,安康市X区人。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陕西江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丙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汉滨区人民法院(2010)安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4月底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6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生活理念和习惯不同等发生矛盾。原告张某丁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与被告郭某丙离婚,并返还15万元。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郭某丙矢口否认原告张某丁提供的证据是自己书写,原告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郭某丙当庭陈述自己收到张某丁17.8万元,亦承认该证据系自己书写,故原告张某丁当庭放弃申请笔迹鉴定。另查明,被告郭某丙于2009年6月5日—6月7日收到原告张某丁交给其现金17.8万元,用于婚后购买首饰3万元、装修房屋(含购买电视柜、热某、抽油烟机等)花费3万余元,原、被告去西安花费1万元,被告郭某丙将其剩余近10万元给其儿子(郭某丙的儿子)开办茶楼,后茶楼亏损被转让。

原审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即登记结婚,相互了解不深,婚姻基础不牢,而婚后由于双方生活习惯、性格的差异,加之年龄的悬殊,原、被告之间经常发生矛盾,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故其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张某丁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丁红要求被告返还现金15万元的请求,郭某丙收到张某丁17.8万元属实,双方因结婚花费近7万元,剩余近10万元郭某丙的儿子用于开办茶楼,故郭某丙应当返还张某丁10万元。双方结婚时所购买的抽油烟机一台、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电热某一个,浴霸一个等财物和房屋装修费用均从17.8万元中支付,故上述财产应归原告张某丁所有。原审判决:1、原告张某丁诉与被告郭某丙离婚,准予离婚。2、原、被告结婚时购置的财产:抽油烟机一台、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电热某一个、浴霸一个归原告张某丁所有。3、由被告郭某丙退还原告张某丁人民币10万元(向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宣判后,郭某丙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1、上诉人所收到的17.8万元是被上诉人婚前赠与给上诉人的,上诉人不应当返还该款。2、上诉人的首饰价值3万元,属上诉人的婚前财产,应归上诉人所有。婚后装修房屋3万元,属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婚前了解不深,婚姻基础不牢。婚后由于生活习惯、性格的差异,加之年龄的悬殊,导致经常发生矛盾,双方未能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应准许离婚。17.8万元现金属张某丁婚前个人财产,除去因结婚花费外,剩余现金郭某丙应当返还。郭某丙认为17.8万元是张某丁赠与行为,不予返还的理由,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其理由予以驳回。又因郭某丙无证据证实首饰是用个人婚前财产购买,和共同出资装修房屋,因此,郭某丙认为首饰归个人所有,和要求分割装修费的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郭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涛

审判员李五四

审判员杨春英

二O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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