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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乙交通肇事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19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经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新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0年6月17日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年六月十七日作出(2010)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姚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姚某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月1日18时许,在新野县X乡X村后堤路口处,周某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与被告人姚某乙头南尾北停放在路边的豫x四轮拖拉机发生碰撞,致使周某及电动车乘坐人周某受伤。被告人姚某乙见状于18时13分拨打了120急救电话,18时31分拨打了周某父亲周某己的电话,之后驾车离开现场。周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周某系交通事故造成严重胸腹部脏器(心脏)损伤死亡。经新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负次要责任。

经法庭调解,被告人姚某乙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己、杨云灵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5万元(含已付的1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己、杨云灵不再追究被告人姚某乙的其他民事责任。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事故车辆的情况。

2、新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新)交鉴(尸)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结论为:周某系交通事故造成严重胸腹部脏器(心脏)损伤死亡。

3、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姚某乙驾驶机动车辆,未在规定地点停放,且发生事故后逃逸,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驾驶机动车辆,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4、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姚某乙驾驶的豫x车灯光设置不符合机动车要求技术标准。

5、死亡证明、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周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况。

6、被告人姚某乙的手机通话记录,证实姚某乙于2010年1月1日18时13分拨打了120急救电话,18时31分拨打了周某父亲周某己的电话的事实。

7、被告人姚某乙的户籍证明,证实姚某乙的基本情况。

8、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书及收据,证实被告人姚某乙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己、杨云灵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5万元(含已付的1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己、杨云灵不再追究被告人姚某乙的其他民事责任。

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姚某乙的拖拉机停放在路上,导致被害人周某撞车受伤的事实和被告人姚某乙在事发后拨打120急救电话及给被害人周某父亲周某己打电话的事实。

10、证人黄某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姚某乙驾驶的拖拉机停放在公路西边的事实。

11、证人周某丁证言,证实被告人姚某乙询问情况后将拖拉机开离现场的事实。

12、证人姚某戊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姚某乙驾驶四轮拖拉机行至新野县X乡X村后堤路口时将车停放在路边,准备走时发现周某抱着周某倒在拖拉机的后边,电动车卡在拖拉机的尾部,后被告人姚某乙将电动车拉出并驾车离开现场的事实。

13、证人周某己的证言,证实周某伤后经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14、被告人姚某乙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乙驾驶机动车辆,未在规定地点停放,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姚某乙违规在路边停车,导致被害人撞车身亡,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姚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试行)》第三条之规定,被动型行为是指处于持续稳定运动或者静止状态,对方能够采取措施避让的一般过错行为,在交通事故中起次要作用或者不起作用;但是静止状态的被动型行为难以被对方及时发现的,起主要以上作用。本案中,姚某乙驾驶的车辆案发时处于静止状态,属于静止状态的被动型行为。案发当天本地日落时间为17时34分,至案发时光线已明显变得昏暗,而姚某乙在停车后既未设置警示标志,更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使该静止状态的被动型行为难以被此时驾驶电动车通行的被害人周某及时发现,因此,交警部门认定姚某乙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并无不当。姚某乙与被害人周某及同行的证人周某相互认识,案发后询问了被害人的伤情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又电话联系了被害人周某的父亲周某己,后驾车离开现场,故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姚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姚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乙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事故责任书认定不当,上诉人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已经原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未在规定地点停放,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姚某乙的上诉理由,经查,姚某乙对一审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不持异议。案发后,姚某乙未及时报警和保护现场,而是在拨打120急救电话后,又联系被害人家属无果的情况下,驾驶事故车辆离开现场,且在变动现场时也未标明事故车辆的位置,其行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虽然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姚某乙驾驶机动车辆,未在规定地点停放,且发生事故后逃逸,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一审法院并未以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的逃逸情节作为姚某乙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依据,而是根据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并结合案发时的客观情况和一般驾驶人的安全驾驶能力作为划分事故责任的判断标准,以此认定姚某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姚某乙的犯罪情节以及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况对其判处免予刑事处罚亦无不当。故姚某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钱万强

审判员尹清红

代理审判员刘亚磊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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