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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江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黄传学,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男。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江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城市人民法院[2010]宜民流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传学,被上诉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刘某系宜城市X镇西瓜销售经纪人,长年在流水镇X村自家场地设点代办联系本村附近瓜农的西瓜销售业务。2008年7月5日,安徽瓜商何先国、谭志敏以夫妻的名义来到被告刘某家,要求被告刘某帮忙收购西瓜,由何先国称重,刘某妻子雷光芬记账,何先国按每市斤西瓜0.01元支付给刘某报酬。同年7月5日和7月9日,何先国在刘某处调运西瓜2车,货款均已付清。同年7月13日至16日何先国又从被告刘某处调运西瓜5车,价值共计x元,其中包括原告江某于2008年7月16日出售的西瓜2080斤,价值520元。何先国于7月13日和7月15日共给付刘某x元,尚欠x元未付。2008年7月16日,何先国将最后一车西瓜发走后,于当晚交给刘某一张农行卡,谎称有8000元,并于7月17日凌晨5时,趁被告刘某家人熟睡之际,跳窗逃走,共诈骗刘某x元。后原告江某多次向被告刘某索要所欠瓜款,被告以被诈骗为由拒绝支付,导致本案纠纷发生。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某从原告江某处购买西瓜,刘某与原告之间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买卖合同法律特征,已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刘某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居间合同关系,属于居间合同的居间人,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刘某向原告江某购买520元的西瓜应向江某支付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向原告江某支付西瓜款5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上诉人刘某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另作出公正判决。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江某之间是居间合同关系,而不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查明的事实“2008年7月5日,安徽瓜商何先国、谭志敏以夫妻名义来到刘某家,要求刘某帮忙收购西瓜,由何先国称重,刘某妻子雷光芬记帐,何先国按每市斤0.01元支付给刘某报酬…”。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支付报酬正是居间合同的一个鲜明特征。外地瓜商不知哪里有西瓜,中介帮助联系收购西瓜,从而中介人收取中介报酬,刘某与何先国、江某之间正是如此,交易的双方是何先国与江某,刘某只是一个中介人。(二)原审判决证据不足。原审中江某举证有雷光芬于2008年7月16日收购西瓜的台账记录,以期证明江某与刘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这不能直接证明江某与刘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相反,这正是证明刘某与何先国之间计算中介报酬的一个凭据。(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和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只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刘某与江某之间并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刘某只是在何先国与江某之间起到一个中介的作用,何先国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应当由何先国自己来承担责任,而不应当由居间人刘某来承担责任。本案中江某的损失是由何先国诈骗造成的,刘某作为一名中介人,他不能预见到何先国会实施诈骗行为,并且在发现何先国诈骗后,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协助公安机关将何先国抓捕归案,刘某没有过错,因此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江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刘某提出其妻雷光芬记载收购西瓜的帐目是按瓜商何先国要求所作,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江某未予认可,并称其所售西瓜是由刘某及其妻雷光芬共同收购并记帐,与瓜商何先国无接触。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当事人之间属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居间合同关系因被上诉人江某诉称的理由是上诉人刘某向其购买西瓜未付款,而刘某的妻子雷光芬记载收购西瓜的帐目中包含有被上诉人江某所售西瓜,说明该诉称理由与雷光芬的记载具有一致性。虽然刘某在二审中述称其妻所记帐目属替代涉案瓜商何先国所作,但是相对人江某不认可,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此述称亦不能认定,况且瓜商何先国是与刘某直接交易结算,与江某并未发生结算行为,故原审认定双方之间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刘某上诉提出“其只是一个中介人,其与江某之间、以及与瓜商何先国之间属居间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也基于此,原审作出上诉人刘某向被上诉人江某支付西瓜价款520元的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李锐

审判员涂晶晶

二0一一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万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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