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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杨某仓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车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略)。

申请再审人王某因与被申请人杨某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申请再审称:永康冷库的负责人为王某太,我只是打工的,与被申请人杨某签订的冷库使用合同盖有杞县永康冷库的章,我只是代理王某太签订合同,本案的损失不应该由我赔偿,只能由王某太赔偿。申请对本案再审。

杨某提交意见认为:冷库使用合同上的签字是王某签的,我一直在和王某打交道,钱也给他了,我没有见过王某太。

本院认为:王某申请再审称其不是永康冷库的负责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中的冷库使用合同书上不仅盖有河南省开封市杞县永康冷库专用章,并且还有王某本人的签名,王某认为其不是该冷库负责人的理由没有证据证明。王某与杨某签订的冷库使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该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王某违反约定将杨某储存的大蒜出售,属于违约行为,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王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蔡靖

审判员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方凯

二○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衡宏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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