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竞博,新乡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韩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申请再审人孙某甲因与被申请人李某、韩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新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某甲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二被申请人李某、韩某从事境外劳务中介属于工商管理内容,双方之间是居间合同关系错误。二被申请人违反法律规定从事境外就业中介,被获嘉县商务局指令停业整顿,其中介行为无效。二被申请人不按约定提供合法劳务,骗取申请人钱款,应当返还申请人交纳的出国费用x元以及赔偿因其从事非法劳务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误工费3000元、在卡塔尔工作期间的工资569美元。本案是劳务中介合同纠纷,农民工追索劳动报酬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请求对本案再审。
被申请人李某答辩称,当时我从国外打工回来,孙某甲上我家找我,问我能不能带他出去,我答应了,他出国后打架斗殴,违反当地法律被遣送回国。
被申请人韩某答辩称,当时给孙某甲办的是5年的工作签证,他在当地打架,不到一个月就被送回国。
本院认为:申请人孙某甲为了出国工作,就找到被申请人李某帮忙,李某就帮助孙某甲与利马其公司联系工作事宜,并促成孙某甲与利马其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李某在整个过程中起到的是联系、介绍等中介作用,孙某甲与李某的关系符合居间合同法律关系的特点。李某将孙某甲交的x元钱部分交给了利马其公司,部分用于支付孙某甲的机票、体某、签证等费用,虽然还有剩余,由于孙某甲与李某之间是居间合同关系,双方没有约定退钱的情况,且李某作为中介人,完成了自己应尽的义务,故孙某甲让李某退钱没有证据支持。由于去利马其公司工作的劳务合同是孙某甲与利马其公司签订的,其在签订合同时就知道工作待遇、工作单位等具体某容,因此,工作待遇等是利马其公司提供的,不是李某作出的承诺,如果出国后利马其公司有违约行为或违法行为,没有履行劳务合同约定的义务,孙某甲应该向利马其公司主张权利,被申请人不是合同主体,李某彬以被申请人存在欺诈为由,请求被申请人赔偿误工费和工资没有依据。
综上,孙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蔡靖
代理审判员方凯
代理审判员于跃辉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金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