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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王某甲、徐某、牛某、王某丙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李某之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业津,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业津,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牛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业津,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业津,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李某因与被申请人王某甲、徐某、牛某、王某丙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申请再审称:1.受害人王某丙栓死因不明,无法确定为电击死亡,切割机及线路设施都是安全的,并不存在瑕疵,对于王某丙栓的死亡,李某并不存在任何过错,故二审判决认定王某丙栓在为李某安装下水沟管道时,因使用李某提供的临时线路和切割机而被电击死亡错误。2.李某与王某丙栓系承揽合同关系,李某不存在过错,对王某丙栓的死亡不应当承担责任。3.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李某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王某甲、徐某、牛某、王某丙提交意见认为,二审判决正确,死亡证明和病某证明王某丙栓系被电击致死,李某提供的切割机,应当提供安全保证,事发时报警记录显示,李某的老房子漏水,需要安装电路,没有证据证明新房子电路安全。李某称以800元的价格承包给王某丙栓缺乏证据证明。故李某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系加工承揽合同纠纷,王某丙栓在为李某安装水暖设施时遭受电击死亡,有死亡证明、病某、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李某在公安机关调查时自认系其提供了切割机,应当对提供的切割机和供电设备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二审法院根据相关证据认定施工的设备存在安全隐患,判决李某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李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蔡靖

代理审判员张向争

代理审判员于跃辉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金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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