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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祥富,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晓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祥富、杨某、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4日登记结某。2007年8月25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瑾。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常发生矛盾。2008年7月双方为小孩发生纠纷,原告打了被告一耳光,被告母亲立即前来打了原告两耳光,双方矛盾更加恶化,被告也搬回娘家生活。为化解矛盾原告于2009年在被告家中居住了几个月。2010年6月10日,双方生育一男孩,被告未与原告商量,将小孩随母姓取名李某甲旺,双方矛盾进一步加剧,为此原告搬回自己家里居住。2010年8月和2011年7月,原、被告双方再次发生纠纷。现请求法院判决:1、准某、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陈某瑾由原告抚养,小孩李某甲旺由被告抚养。

被告李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06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11月14日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瑾。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甲旺。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故原告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某、结某、身份证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也尚可。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只要双方在今后共同生活中加强思想交流,互谅互让,相互关心体贴,以家庭和小孩为重,其夫妻感情和好是可能的,加之原告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请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不予准某。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晓光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周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某离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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