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汉族,广东省增城市人,居民,住(略)。
被告彭某,男,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黄某,男,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与被告彭某、黄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李某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审判员赵新国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