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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某诉商评委、顺德市夏朗公某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BTR工业有限公某,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共和国伦敦市卡莱尔广场BTR大楼。

法定代表人大卫•托马斯。

委托代理人倪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第三人顺德市夏朗实业有限公某,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X区。

原告BTR工业有限公某(简称BTR公某)不服某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2月22日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顺德市夏朗实业有限公某(简称夏朗公某)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1年6月23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BTR公某的委托代理人倪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夏朗公某经某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BTR公某不服某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2007)商标异字第x号《‘x’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所提出的复审申请所做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为:一、关于第(略)号“x”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问题。BTR公某所提交的证据难以证明BTR公某的“x”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某中国经某长期的宣传使用为公某熟知,已经某为了驰名商标。BTR公某关于被异议商标是抄袭摹仿其“x”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问题。BTR公某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证据证明其“x”商标在第11类空气调节设备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进行了使用,无法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BTR公某的“x”商标在空气调节设备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某用并有一定影响,故BTR公某认为被异议商标是抢注其已经某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对此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BTR公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故对BTR公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四、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问题。被异议商标“x”为无含义的外文词汇,用于空气调节设备上不存在“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BTR公某不服某X号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问题。原告在评审程序中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其“x”商标符合驰名商标所应当具备的各项条件,应当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进而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驳回被异议商标的申请。二、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问题。被异议商标为一臆造词,第三人还申请了大量与其他知名商标相同的商标,故第三人的行为已经某成《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三、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问题。根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一贯的审查标准,可能使相关公某发生产源误认即可认定为“具有不良影响,故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及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问题,坚持在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做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夏朗公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陈述。

本院经某理查明如下事实:

自1978年7月1日开始,BTR公某即先后在中国大陆地区在多个商品类别上获准注册了“x”、“鄧祿普”等文字商标及图形商标,涉及的商品类别包括体育用品、服某、鞋类、橡胶制品、箱包、光学仪器、自行车、表、包装材料等,BTR公某所拥有的上述商标的获准注册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

被异议商标由夏朗公某于2001年9月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11类的空气调节设备、空气调节器、厨房用抽油烟机、冰箱(冰盒)、消毒碗柜、浴室装置、个人用电某扇、电某、电某壶商品上,商标申请号为(略)(被异议商标图样如下)。

x

被异议商标

在被异议商标的法定异议期内,BTR公某对其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做出第X号裁定,认为BTR公某所提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故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核准。

BTR公某不服某X号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并同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材料:

1、BTR公某在中国大陆地区获准注册的相关商标的初审公某,上述商标中不含核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11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

2、部分英文出版物,BTR公某自称其中的内容均为对BTR公某历史情况的介绍,上述出版物中虽然包含部分中文翻译,但中文显示的内容亦均不涉及BTR公某或其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经某或使用的相关情况;

3、x、淘宝网等网页搜索结果打印件,所涉及的搜索结果均为x轮胎、x鞋等内容,但搜索时间不详;

4、2002年至2004年x运动品牌在中国大陆地区产品目录复印件;

5、邓禄普香港有限公某2002年至2006年销往中国大陆和其他国家、地区的相关发票;

6、刊于《英国泰晤士报》、《观察家》、《卫报》、《航空国际》等报刊上的广告,上述内容均以英文形式体现,未附中文译文,均与BTR公某的相关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的情况无关;

7、BTR公某在世界其他国家或地区拥有的商标注册证明复印件;

8、夏朗公某在中国大陆地区申请的其他商标的相关情况,用以证明其申请被异议商标具有恶意;

2010年2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裁定。

以上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中及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问题。

首先,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问题。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人民法院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或者构成要素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某、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某利益或者公某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如果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由于《商标法》已经某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不宜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具体到本案而言,原告认为被异议商标具有不良影响的主要理由仍是基于其损害了原告在先注册商标的相关权利并可能对社会公某产生误导,故该理由仍可归结为对特定民事权益的损害而非对社会公某利益或公某秩序的消极影响,故本案所涉情形不符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适用条件。此外,在被告已经某原告的上述理由适用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评述的情况下,在本案中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也不会对原告的权利产生任何某损害。综上,被告所作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认定是正确的,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问题。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已经某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某,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据此,当事人请求以《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为由对自身权益进行保护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拥有在先注册的中国驰名商标,他人在非类似商品之上申请或注册的商标构成对该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翻译,且会产生误导公某并损害驰名商标注册人利益的后果。

具体到本案而言,原告应首先举证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已经某有了在中国大陆境内为相关公某所广为知晓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为2001年9月6日,原告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8份证据中,证据2、证据5、证据6、证据7均不涉及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实际使用其“x”系列商标的情况或实际发生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证据1的商标初审公某无法证明上述商标所具有的知名度,证据3、证据4的发生时间不详或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由此可见,由于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所拥有的“x”系列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某为为中国相关公某广为知晓的驰名商标,且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商标指定(核定)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亦较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致导致对社会公某的误导,被告所做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认定是正确的,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最后,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问题。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某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对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即涉及公某秩序的维护问题所做出的规定,而本案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相对事由,故原告所提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BTR工业有限公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某判决,原告BTR工业有限公某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及第三人顺德市夏朗实业有限公某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佟姝

代理审判员毛天鹏

代理审判员李冰青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周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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