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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荔某农场与李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荔某农场,住所大荔县X村。系个人独资企业。

负责人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企业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梁军,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略)XXXX。

委托代理人李某强,陕西高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大荔某农场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荔县人民法院(2011)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荔某农场负责人席某、委托代理人梁军,被上诉人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0年2月25日,原告李某与被告大荔某农场负责人席某经过协商达成杏园承包协议,并于当日签订了杏园承包合同。合同载明双方约定被告将自已的杏园78亩承包给乙方,期限为6年(从2010年2月25日至2016年2月24日)。每亩每年承包费280元,合计x元,自签订起交付2010年承包费,2010年5月底交下年承包费,以后每年5月底交第二年的承包费。原告在经营期间,被告不得转让乙方承包土地,被告违约,赔偿原告的固定投资(酌情折价),并处以承包金一倍的处罚以及原告违约等内容。原告李某、席某、中管人赵某均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李某于当日交付被告订金x元,席某书写了收据。2010年3月1日,原告再次交付x元,席某书写了收据一份,内容载明:“收条今收到李某树交来杏园承包款贰万元正(如果加上2月25日的壹万元共计叁万元)席某2010年3月1日”,同时,中管人赵某也在该条据上书写了“经手人:赵某”字迹。此后,原告李某开始经营承包的杏园。2010年5月20日,中管人赵某收到原告李某交的承包金x元。此后,赵某在将该承包费转交于被告负责人席某时,双方意见发生分歧,席某以杏园果树死亡为由未收承包费。2010年7月中旬,被告负责人席某开始管理原告承包的杏园。此后,经人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诉讼中,经现场勘验,原告李某承包被告的78亩杏园中至2011年1月21日杏树死亡为45棵,其中已伐锯的为31棵。

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杏园承包合同是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达成的,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交纳了承包金,被告亦交付了承包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于2010年3月1日共向被告交付了3万元承包金,2010年承包金x元。被告辩称原告在承包期内疏于管理,导致果树死亡且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纳承包金,与事实不符。杏树属于农作物,除管理外,与天气等因素都有关系。诉讼中,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疏于管理,导致承包合同应终止,原、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应受领承包金,并将杏园交由原告经营。原告在承包期间应妥善管理果树,并对被告管理杏树支付的费用作以适当补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x元,因双方未约定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原审遂判决:一、被告大荔某农场应继续履行2010年2月25日与原告签订的杏园承包合同;二、驳回原告李某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6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负担98元,被告大荔某农场负担2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大荔某农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拖欠承包费。3、对果园疏于管理,导致45棵杏树死亡。4、一审调解时被上诉人不到场,让上诉人与案外人赵某进行调解。如果再履行合同,会导致果树继续死亡,上诉人为减少损失,雇人进行浇水、打某、除草,使果树恢复了正常生长。请求:1、撤销原判。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终止双方承包合同。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李某承担。被上诉人李某辨称:承包合同期限6年,第一年承包费x元,我给上诉人x元,多交8160元,下欠第二年x元,我给中间人让交给他。我找人打某施肥,正常管理。果树死亡的原因是本身有病,我在承包前果树就有死亡现象。一审法院让中介人参与了一次调解是为解决纠纷,程序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处得当。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5日,被上诉人李某与上诉人大荔某农场负责人席某经过协商达成杏园承包协议,并于当日签订了杏园承包合同。双方约定:上诉人将自已的杏园78亩承包给被上诉人,期限为6年(从2010年2月25日至2016年2月24日)。每亩每年承包费280元,合计x元。自签订合同起交付2010年承包费,2010年5月底交下年承包费,以后每年5月底交第二年的承包费。被上诉人在经营期间,上诉人不得转让承包土地。上诉人违约,赔偿被上诉人的固定投资(酌情折价),并处以承包金一倍的处罚。被上诉人违约,上诉人于5月底前无偿收回土地,并处以承包金一倍的处罚等内容。被上诉人李某、上诉人负责人席某、中介人赵某均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李某于当日交付上诉人订金x元,席某书写了收据。2010年3月1日,被上诉人再次交付x元,席某书写了收据一份,内容载明:“收条今收到李某树交来杏园承包款贰万元正(如果加上2月25日的壹万元共计叁万元)席某2010年3月1日”,同时,中介人赵某也在该条据上书写了“经手人:赵某”字迹。此后,被上诉人李某开始经营承包的杏园。2010年5月20日,中介人赵某收到被上诉人李某交的承包金x元。2010年7月中旬,上诉人负责人席某开始管理被上诉人承包的杏园。此后,经人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诉讼中,经现场勘验,被上诉人李某承包上诉人的78亩杏园中至2011年1月21日杏树死亡为45棵,其中已伐锯的为31棵。

另查明,2010年5月份,大荔降水量与历史同期比较少5%,6月份降水量与历史同期比较少64%。

本院认为,2010年2月25日,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了杏园承包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双方约定,被上诉人应在2010年5月底以前交清2011年的承包费。被上诉人称其在2010年5月20日将2011年的承包费交给中介人江某,叫江某转交上诉人,上诉人拒收,但被上诉人不能提供上诉人拒收承包费的证据。一审中,证人江某出庭作证,证明在2010年5月25日,他给上诉人送承包费,上诉人负责人席某拒收。二审中,证人江某出庭作证,在2010年5月25日,上诉人负责人到大荔取钱。由于证人江某在一、二审庭审中,关于给上诉人送钱还是上诉人取钱的证言不一致,且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交纳承包费必须经过中介人之手。因此,被上诉人未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交纳2011年的承包费,已构成违约。

上诉人的杏园地处沙土地,对杏树的管理与一般地质要求不一样。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渭南市气象科技服务中心的气象资料显示,2010年6月份,大荔降水量与历史同期比较少64%。同时,根据农艺师王某的证言,在天气干旱的情况下,沙土地更应及时浇水灌溉,如不及时浇水,会造成果树死亡。现被上诉人既不能提供在2010年5月20日至6月份及时浇水的证据,更不能提供果树在双方签订承包合同前已死亡的证据,可以认定果树的死亡与未及时浇水有直接因果关系。

鉴于被上诉人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未及时足额交纳承包费,承包经营期间疏于管理,且上诉人负责人席某于2010年7月中旬,已经开始管理杏园的实际情况,该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故被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违约金x元,因一审判决已驳回,被上诉人也未上诉,故二审不予支持。双方的合同解除后,被上诉人的损失部分可另案诉讼。二审中,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杏树死亡的损失,因一审中,上诉人未提出反诉,二审不予审理,亦可另案诉讼。关于被上诉人于2010年2月25日交纳的订金x元、2010年3月1日的x元,共计x元,因一年的承包费为x元,其中多交的8160元,上诉人应予返还。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荔县人民法院(2011)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三、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退还被上诉人承包费816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李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俞淑华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张效虎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田培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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