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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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乙,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丙,男。

诉讼代理人张远,河南博涛(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泌阳县;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于2010年3月18日被泌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4月2日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泌阳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禹某某,河南博涛(略)事务所(略)。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的诉讼代理人张远、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请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等共计x.2元,并当庭出示了住院病历、医疗费、交通费票据、户口簿等证据。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是:李某某的认罪态度好,应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5日16时40分,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x两轮摩托车,沿泌阳县X路由北向南违章靠左行驶至泌阳县制药厂附近时,将相向步行的刘洪珍撞倒致伤,刘洪珍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泌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李某某已支付了丧葬费5000元。

另查明,刘洪珍出生于X年X月X日,非农业户口;被李某某撞伤后住院抢救9天,支付医疗费x.52元,交通费9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公(驻)鉴(毒)字[2010]X号鉴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责任认定书、证人王某、余某丙的证言、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洪珍的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交通费票据、户口簿复印件及泌阳县户口管理部门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李某某依法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无事实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有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确定。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本应酌情从轻处罚,但其没有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数额巨大,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置他人的生命安全于不顾,行为比较恶劣,量刑时应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8日至2013年3月17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x.52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980元、死亡赔偿金x.7元、护理费7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9×10)元、营养费90元,共计x.92元,除去已支付的丧葬费5000元,下余x.9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邢东伟

审判员侯平坡

审判员田永伟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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