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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与汽车南站、黄某乙生命、身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潮晖,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X年X月X日出生,家住(略),系广西河池市巴马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汽车南站(以下简称汽车南站)。

负责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胡响亮,湖南振威法律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汽车南站、黄某乙生命、身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步城担任审判长,与代审判员刘玉玲、人民陪审员宋国成的合议庭,于201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周潮晖、黄某、被告汽车南站的委托代理人胡响亮、被告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7月15日,原告的儿子黄某议乘广西南宁开往邵阳的大巴到达邵阳汽车南站,刚下车即被汽车南站的工作人员黄某乙驾驶的湘x夏利车撞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7月19日死亡。交某部门认定黄某乙承担本次交某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购买车票乘车,到达被告的车站在被告的车站内造成死亡,车站作为管理方负有主要责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黄某议的各项赔偿金x.87元给原告,包括死亡赔偿金x.20元(x.31元×20年);丧葬费x.60元(2207.6元×6个月);医疗费x.08元;尸体冷冻费2000元;住(略)(40元×5天);误工费342元(68.5元×5天);陪护人员误工费342元(68.4元×5天);处理黄某议后事的交某、住某、误工费(按3人计算)共计6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母亲黄某甲的扶养费x.79元(4020.87元×17年),以上共计x.67元×70%=x.8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某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向本院提交某以下证据:

1、原告及受害者黄某议的户口薄复印件1份2页,拟证明原告及受害者黄某议的基本情况,并证明黄某甲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

2、2010年9月9日邵阳市公安局交某警警察支队市区交某事故处理大队事故认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3页,拟证明受害者黄某议在这次交某事故中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案交某事故位于汽车南站内的车辆通道处,系被告单位的管辖范围。

3、2010年7月15日百春园派出所对肇事者黄某乙的第一次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3页,拟证明肇事者黄某乙、肇事车主刘拥军与被告汽车南站是职工与单位的关系,是肇事者黄某乙在被告汽车南站站内帮助车主刘拥军移车拉客的情况下所发生的事故。

4、2010年7月19日百春园派出所对肇事者黄某乙的第二次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3页,拟证明被告汽车南站无视站内安全管理,放纵无关车辆、人员进入站内拉客营运,造成安全隐患。

5、2010年8月14日巨石工艺品双峰有限公司的证明原件、工资表复印件、巨石工艺品双峰有限公司与黄某议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各1份共12页,拟证明受害者黄某议自2001年至今在巨石工艺品双峰有限公司上班,应视为在城镇生活居住某年以上的人员。

6、食宿票据13张,拟证明原告方为处理受害者后事共花食宿费2690元。

7、2010年7月19日火化证明书1份1页及收据发票原件3张,拟证明尸体火化费3470元。

8、车费票据18张,拟证明为处理受害者后事共花路费1492元。

9、邵阳市X区一日清单(抢救清单)8张,拟证明为抢救受害者共花医药费x.47元。

10、2010年7月17日百春园派出所对汽车南站保卫科长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2页,拟证明被告汽车南站管理混乱。

被告汽车南站辨称,1、汽车南站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如果汽车南站有过错,那么汽车南站的责任应该为补充责任,因为原告亲属死亡的原因是第三人黄某乙侵权所致,并且黄某乙负全部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某害赔偿的解释》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汽车南站要承担也仅仅是相应的补充责任,原告以民法通则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侵权法上的补充责任规则是必须是原告黄某乙承担责任,只有在被告黄某乙不能承担全部责任后,才承担相应补充责任。本案中侵权第三人黄某乙已经赔偿x元,而原告放弃了对民事赔偿追偿的一些权利,原告已经同意侵权第三人黄某乙不再承担任何责任,那么被告黄某乙已经不要承担责任了,汽车南站就不要承担责任了,已无赔偿对象。所以本案中,被告汽车南站不应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被告汽车南站为支持其辩驳观点,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湖南省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2

页,拟证明被告黄某乙已经承担相应责任。

2、原告与被告黄某乙达成的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已经收到相应的赔偿款。

被告黄某乙口头辩称,对原告家属造成的伤害表示道歉,且已经赔偿了一部分,本人经济能力有限,确实无力赔偿了。

被告黄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黄某甲提供的证据,被告汽车南站、黄某乙共同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2没有异议;

2、对证据3、4均认为,证据不真实;

3、对证据5认为,没有该单位的营业执照证明,故主体资格不明,不能证明其存在。且不能证明该单位在城镇。工资表不能证明2009年之后黄某仪仍然在该单位工作;劳动合同书也不能证明其主体资格,且即使是真的,因为其单位地址在农村X村。劳动合同书署名相矛盾,是不真实的。劳动合同书日期也相矛盾;

4、对证据6认为按法律规定,住某才是法定的,且无发票;

5、对证据7认为,火化费包含在丧葬费中,不能重复计算。

6、对证据8认为,车费有些是处理诉某发生的,不能认可。只有2010年7月16日、17日的才认可,其他的都不认可。

7、对证据9认为,医药费是打印件,没有正式发票,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医药费。

8、对证据10认为,原告提供的不是新证据,超过举证期,不予质证。

被告汽车南站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只是放弃了对被告黄某乙的部分赔偿,是出于对黄某乙当时情形的考虑,但不代表放弃对被告汽车南站的赔偿责任。

被告汽车南站提供的证据,被告黄某乙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1、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被告汽车南站提供的证据1、2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7月15日4时55分许,原告的儿子黄某议乘广西南宁开往邵阳的大巴到达被告邵阳汽车南站,下车后在被告邵阳汽车南站站内被该站的工作人员黄某乙驾驶的湘x夏利车撞伤,另有四名受害者同时受伤,当日原告的儿子黄某议被送往邵阳市中心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于2010年7月19日死亡。2010年9月9日邵阳市X区交某事故处理大队作出2010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乙承担此次交某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议等五名受害者无责任。原告的儿子黄某议于2010年7月15日至2010年7月19日在邵阳市中心医院抢救,实际住某5天,用去医疗费x.47元。原告的儿子黄某议2001年至事故发生前在巨石工艺品双峰有限公司上班,并于2008年3月7日与巨石工艺品双峰有限公司签订了固定期限至2011年3月6日的劳动合同。原告的儿子黄某议的尸体火化费为3470元,原告的亲属为处理受害者黄某议后事共花费食宿费2690元、交某1492元。2010年11月22日,原告黄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罗锦尤及另四名受害者与被告黄某乙及肇事车主刘拥军签订了一份《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被告黄某乙及肇事车主刘拥军共同赔偿黄某议(原告方)医药费、交某、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某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x元,扣除其已领取的x元,应支付黄某议一方x元,黄某议家属放弃对黄某乙、刘拥军民事赔偿追偿的一切权利。2010年11月22日原告黄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罗锦尤出具了收条,收到了赔偿款x元,并同时与其他四名受害者向本院出具了请求书,对被告黄某乙表示谅解,请求本院对被告黄某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2010年12月25日,本院作出(2010)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黄某乙犯交某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本院认为,本案是生命、身某、健康权纠纷。原告的儿子黄某议在被告邵阳汽车南站站内被该站的工作人员即被告黄某乙驾驶的湘x夏利车撞伤后,因抢救无效而死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从本案所涉交某事故是站内发生的情况来看,被告邵阳汽车南站存在管理上的漏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规定,可以认定,黄某议的死亡是被告黄某乙交某肇事侵权造成的,被告邵阳汽车南站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而相应的补充责任是对交某肇事侵权人即被告黄某乙不能或无力赔偿给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部分的补充责任。因原告黄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罗锦尤及另四名受害者与被告黄某乙及肇事车主刘拥军签订了的《协议书》已明确约定,被告黄某乙及肇事车主刘拥军共同赔偿黄某议(原告方)医药费、交某、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某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x元后,黄某议家属放弃对黄某乙、刘拥军民事赔偿追偿的一切权利。故被告黄某乙不能或无力赔偿给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部分原告已经放弃,被告邵阳汽车南站失去了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赔偿基础,因此原告的诉某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此,对原告诉某请求提出的赔偿金总额x.87元的计算是否有偏差,本院不予考虑,也不在本案中计算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被告邵阳汽车南站、黄某乙辩称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理由成立,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甲的诉某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02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步城

代理审判员刘玉玲

人民陪审员宋国成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张锡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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