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曾用名余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10年11月25日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3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薛某在榆阳区X巷口与被害人许某某索债未果后将许某某左眼打伤。被告人许某某伤情经榆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重伤。该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薛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对被告人依法惩处。
被告人薛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3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薛某与被害人许某某在榆阳区X巷口因被害人许某某欠被告人薛某两万元债务,在索债未果的情况下被告人薛某将被害人许某某左眼打伤。被害人许某某伤情经榆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许某某左眼盲符合重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
据证明,1、被告人薛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明被伤害的事实经过;3、证人王某、米某某的证言,证明当时被害人许某某受伤的经过;4、诊断证明,证明被告人的伤情;5、伤情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许某某所受伤经鉴定左眼盲符合重伤。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足以认定。
另查明本院受理后,被害人许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薛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许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同时建议对被告人薛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该事实有调解笔录、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社会效果较好,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同时建议对被告人薛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本院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并结合其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韩秀岐
审判员谢利军
审判员郭玉婷
二0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张朝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