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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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正得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征,襄阳市X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确认、反驳诉权,代为调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阳正得利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得利公司)。住所:湖南省岳阳市X镇粮站。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正得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襄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征,被上诉人正得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刘某销售原告正得利公司生产的猪饲料,截至2006年8月1日,被告刘某共赊欠原告饲料款x元。当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出具“今欠到正得利公司预混料帐伍万零壹佰柒拾元整”的欠条一张。另查明,2007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汇款2500元。又查明,2008年7月10日,正得利公司向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刘某索要该货款,刘某即向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该案移送后,因正得利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该案按撤诉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某拖欠原告正得利公司饲料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正得利公司要求被告刘某偿还欠款,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被告认可原告曾于2007年1月8日汇款2500元,该款应在原告诉请本金金额中抵扣。欠条中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从2006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利息损失应自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08年7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欠原告岳阳正得利饲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x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08年7月10日起至2011年8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岳阳正得利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94元,减半收取997元,由原告岳阳正得利饲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34元,被告刘某承担363元。

上诉人刘某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不应偿还被上诉人欠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实际是一种代销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从2o05年3月10日刚成立时,因生产产品无市场知名度,市场销售很差,被上诉人主动找到上诉人,要求代销其产品,并承诺以优厚条件,双方之间是一种口头合同。后因被上诉人公司调整,上诉人才补签代理权及销售协议,从2006年12月始上诉人享有被上诉人在襄樊地区代销权,被上诉人不得在襄樊地区另设经销商,在此之前已经设立的,应向上诉人交纳销售提成款,并由被上诉人提供代销商、销售量等数据,否则应向上诉人支付十倍的罚金。但被上诉人不讲商业信誉,不仅于协议签订后另设经销商,还不为上诉人提供数据予以提成。按双方之间协议及事实情况,上诉人不但完全可以冲抵货款不予偿还,被上诉人还应赔偿上诉人几十万元损失(上诉人已另案起诉)。由此,本案是一代销合同案件,不是简简单单的购销关系,而代销合同中是被上诉人违反协议,应由其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不应向其支付欠款。(二)本案是一代销合同关系,属合同纠纷,双方之间约定的有违约责任,应按《合同法》承担违约责任,不应按一般欠款计算利息,原审法院却以一般欠款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还息,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依法撤销〔2011〕襄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应偿还被上诉人欠款x元及利息,或者将该案发回重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正得利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欠款是否受双方2007年1月5日所签订的销售协议的约束。经审查,上诉人刘某主张该协议内容与之前双方订立的口头合同内容相一致,应当对本案债务有约束力。因双方所签书面合同中无约定,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正得利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因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收到被上诉人正得利公司货物,应当及时偿付货款。其上诉提出被上诉人正得利公司违约,因双方于2007年1月5日所签书面合同无此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2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曾群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王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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