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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郭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旭,襄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学文,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襄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旭,被上诉人郭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胡某玲、陈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10月30日,刘某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郭某乙借款x元,并出具了载明“今借到郭某乙现金贰拾万元整,2007年10月X号,刘某”字样的借条一张。2008年1月3日、2月3日、2月5日,刘某分别向郭某乙还款x元、x元、x元,共计还款x元,郭某乙收款后,均分别给刘某出具收据。相抵后,刘某尚欠x元未还。为此,引起诉讼。审理中,刘某以合伙做生意亏损为由提出抗辩。另查明,郭某乙、刘某和案外人潘大军三人曾签订合伙协议,约定按比例出资做采石、碎石经营业务,但该协议未注明签订时间。庭审中,刘某向法院提交的2007年11月——12月合伙结算凭证复印件,但该结算凭证内容未涉及讼争借款。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某立据向

郭某乙借款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郭某乙要求刘某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刘某辩称郭某乙、刘某和案外人潘大军合伙做生意亏损,讼争借款属郭某乙入伙资金,未进行清算,不能偿还借款的理由,虽提交了合伙协议、结算凭证的复印件,但其所举上述证据内容均不能反映讼争借款系郭某乙入伙资金的事实,证明不了与本案的关联性,且郭某乙、刘某和案外人潘大军之间的合伙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因此,刘某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对郭某乙、刘某合伙关系的相关事宜,刘某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郭某乙偿还借款x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刘某负担。

上诉人刘某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本案民事诉状作为原告的郭某乙本人并没有签名,而是有代理人代为签名,不符合法定程序。民事诉状必须有本人签名,委托代理人代原告签名,没有法律规定。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妻子胡某某打入存款x元,是还诉争借款,被上诉人妻子胡某某当庭也承认。上诉人持有银行存款回单,毫无疑问是上诉人打款的,原审法院却认定存款人不祥,纯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既然认定合伙属另一法律关系,那么,上诉人打入被上诉人妻子的x元应予扣减,原审不予扣减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郭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根据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郭某乙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否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郭某乙的妻子胡某某帐户上的10万元是否是上诉人刘某汇入,以及汇款10万元是否用于偿还借款。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关于本案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

上诉人刘某上诉称原审起诉状上并没有原告郭某乙本人签名,而是由其代理人胡某某代为签名,不符合法定程序。经审查,被上诉人郭某乙在原审起诉前已对其妻胡某某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范围是办理立案起诉、调某、签收文书等相关诉讼活动。因在授权委托书中有代为起诉的权限,并且二审在对被上诉人郭某乙询问时其也认可胡某某的代理行为,故被上诉人郭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是在委托书授权范围内从事的诉讼活动,其代为签名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刘某的该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上诉人郭某乙的妻子胡某某帐户上的10万元是否是上诉人刘某汇入,以及汇款10万元是否用于偿还借款的问题。

二审中,上诉人刘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第一份证据为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资料查询单,用于证明卡号为(略)的借记卡户名是刘某。第二份证据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查询单,证明2007年11月13上诉人刘某向被上诉人郭某乙的妻子胡某某帐户汇款10万元,且用于偿还20万元借款。经质证,被上诉人郭某乙对上诉人刘某提交的第一份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的内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刘某提供的第二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上诉人郭某乙认可10万元汇款是上诉人刘某汇入,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上诉人刘某汇款10万元不是偿还的借款,而是为让其帮忙购买设备汇入的款项,与本案20万元借款无关。二审中,本院为了查清案件事实,于2011年11月3日到被上诉人郭某乙服刑地襄阳市襄北监狱就10万元是否用于偿还借款的问题组织上诉人刘某和被上诉人郭某乙进行对质。上诉人刘某认可收到被上诉人郭某乙20万元现金,并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同时认可被上诉人郭某乙入股投入的设备和其收款后购买的“电锤”(合同价款11万元)均已交付上诉人刘某和被上诉人郭某乙合伙的工地。结合以上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主张汇款10万元用于偿还借款与事实不符,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刘某上诉主张借款用于合伙事务,由于上诉人刘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20万元借款是上诉人刘某以个人名义出具,应认定此债务是上诉人刘某个人债务,上诉人刘某应当偿还。至于双方合伙问题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正臣

审判员陈守军

代理审判员赵某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张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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