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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破坏生产经营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53年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5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钟勇、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办理延长审理期限手续。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2日,在身为队长的被告人吴某某及吴某彬(另案处理)组织下,吴某伟、吴某民、吴某宝、吴某材、吴某林、吴某武、吴某尧、吴某柱(上述8人已起诉)伙同中备坡其他村民,出于所谓收回祖宗山林的目的,闯入南宁市X区国有高峰林场银岭分场2林班的林区,拔毁新造林地的桉树苗,阻止林场人员进行植树造林的生产经营活动。事后经鉴定,人为破坏新造林地面积为19.8公顷,林林木总株数32076株,造成种苗费、运费等人工费、苗木等材料费损失10576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损失情况报告,山界林权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莫某某、杨某、粟某某、罗某甲、李某某、罗某乙证言,同案犯吴某伟、吴某民、吴某宝、吴某材、吴某林、吴某武、吴某尧、吴某柱的供述、鉴定结论等证实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组织、召集本村村民以拔毁树苗等方法破坏他人生产经营,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2年10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黄朝晖

人民陪审员胡开展

人民陪审员何曼玲

二○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陆露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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