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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吕某某与王某合伙纠纷一案二审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上诉人姜某某、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合伙纠纷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07)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连、吕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印,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传东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查明,2006年10月份原被告口头协商在郑州做辣椒生意,王某负责帐目管理,姜某某、吕某某负责购销售。王某出资60万元,姜某某出资47.4万元,吕某某出资5万元,共计投资112.4万元。从同年10月8日到同年11月13日王某按照二被告的要求分别向遵义、南阳、临颍汇款60万元、20万元、30万元及其它费用共计支出x元,用于购买辣椒,后二被告将辣椒销售。同年11月15日至26日原告收到二被告汇款57.5万元,后合伙结束。

原审认为,原被告合伙做生意,双方均承认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合伙后由于种种原因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对于没有进行清算的合伙人应当按照不亏不赢而进行分割较为适宜。原告共投资60万元,收入回57.7万元,帐务余额x元,共计收回x元,尚有7646元未有收取,二被告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和有关的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一、二被告姜某某、吕某某返还原告王某款7646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50元,原告承担5330元,二被告承担320元。

上诉人吕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吕某某不欠被上诉人王某的款,也无欠款的具体事实。所以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不出欠款的任何证据加以支持自己的主张。2、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姜某龙返还被上诉人款7646元,既没有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审理的事实不清且无依据,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起诉。

上诉人姜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吕某某共同返还被上诉人王某7646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请。

被上诉人王某辩称,我们认为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合伙纠纷的本质是权利、利益的纠纷。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为了共同的经济目的,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经济组织。依照法律规定,合伙关系终止时,首先要进行清算,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议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的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针对本案,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三人合伙散伙时,未对散伙的有关事项达成协议和清算,是否亏盈也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原审在三合伙人之间散伙时,没有最终清算的情况下,所作出的判决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鹿邑县人民法院(2007)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鹿邑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张海涛

审判员武国旗

代理审判员王某彦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侯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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