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谭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谭某某于2010年5月4日向淇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腾清即返还所有租赁的房屋,并排除其在该租赁房屋(包括西侧半间小仓库)门外所摆摊位对原告的妨碍;2、被告自2010年4月1日起按每日200元赔偿原告损失至将租赁的房屋腾清和将门外所摆摊位排除妨碍之日。淇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杨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2月11日谭某某与老干部局签订了租房合同,整体租赁淇县老干部局位于朝歌镇X路X路交叉口的活动室。2009年3月30日谭某某将该活动室从东向西第四间房租赁给杨某某经营使用,租期一年(2009.4.1-2010.3.31),租赁费4500元,经营期间杨某某为方便经营在租赁房屋门前搭建一临时棚。2010年3月31日合同到期后,2010年5月4日谭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杨某某腾清租赁房屋、拆除临时棚,并赔偿谭某某经济损失。2010年5月10日杨某某将其租赁房屋腾清交付谭某某,但门前临时棚至今未拆除。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谭某某与杨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期满后,杨某某应及时交房,拆除增设物,现杨某某逾期腾房、拒绝拆除租赁房屋前增设的临时建筑,已构成违约。谭某某要求杨某某拆除临时建筑,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由于谭某某要求赔偿数额标准较高,且无相应证据支持,故参照上年度房屋租赁费标准4500元/年,结合本案情况,以杨某某赔偿谭某某500元为宜。杨某某辩称,租赁房屋原为民用住宅现违法变更商业用房,且无权向北通行,应向相关职权部分反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赔偿原告谭某某经济损失500元;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拆除原告谭某某租赁房屋前搭建的临时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谭某某上诉称:1、判决赔偿500元经济损失,数额太少;2、判决拆除租赁房屋前搭建的临时棚,而不是排除整个摊位的妨碍,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杨某某未答辩。
二审中,经查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淇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谭某某与杨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有效合同,合同期满后,杨某某应及时交房,并拆除增设物。上诉人谭某某要求按每日200元赔偿,无相应证据支持。原审判决拆除租赁房屋前搭建的临时棚并无不当,上诉人谭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秀贤
审判员岳中华
审判员郑月娟
二О一О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