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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XX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渝中知民初字第X号

原告XX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XX.

法定代表人钱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XX集团公司法务部经理。

被告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渝中区石板坡北里X号,系重庆市X区朝天门市X区X厅XX号承租户。

委托代理人李静,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1974年4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系重庆市X区朝天门市X区X厅XX号实际经营商户。

委托代理人谢文伍,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

“XX集团有限公司”于1996年11月1日在永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法定代表人钱某。XX商标是由XX文字、拼音及蜻蜓图案组成,于1996年11月28日由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x,商标注册人为上海奥康鞋业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皮鞋,有效期限为1996年11月28日至2006年11月27日。2006年8月16日,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限为2006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7日。2000年XX月28日经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核准,XX组合商标被转让给XX公司。“XX”文字商标于2006年6月7日由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略),注册人为XX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等。

永嘉县XX鞋业有限公司成立后即在其生产的皮鞋上使用XX商标,该组合商标一直连续使用至今。2002年、2005年连续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总局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2006年被中国皮革协会授予“中国真皮鞋王”称号。2002年3月12日、2005年1月1日,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连续授予原告“浙江省著名商标”,2003年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3)温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5)浙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8]第x号裁定书,认定XX组合商标为驰名商标。XX企业商号于2008年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

被告XX以个体经营形式登记为渝中区X区X厅XX号工商户,经营范围是销售四鞋,20XX年3月将店铺承租给XX。20XX年8月始,XX销售标注由“意大利XX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皮鞋,鞋子里、鞋盒和外包装袋面均标有类似蜻蜓的图形及标有“意大利XX”。

20XX年11月8日,XX公司为制止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向重庆市渝中公证处办理保全证据公证,支出公证费用XX2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XX于2011年4月29日一次性支付原告XX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款x元,被告XX不再销售侵权产品。原告XX集团有限公司不再追究被告XX、被告XX关于本案的侵权责任。

二、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XX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焦健

人民陪审员费兴智

人民陪审员张莉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余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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