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万厦城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滨江金谷翠庭3#-2-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小区物业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公司主管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原告洛阳万厦城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薛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万厦城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朱某,被告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万厦城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8年10月4日与被告所在小区---金谷翠庭的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原告10月5日依约进驻金谷翠庭小区对业主提供物业服务,期限为两年,自2008年10月6日至2010年10月10日止。关于物业管理师,住宅按0.80元3.月,商铺按0.70元3.月,公摊水电费按实际抄见量计算后按住宅户数均摊;原告自行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费;并委托原告代收每户抄表后的自来水费和公摊水电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业主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2元交纳滞纳金。被告自2008年10月以来一直不支付物业服务费、公摊电费、水费,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于2009年2月缴纳了1月5日至2月4日当月的物业管理费、公摊电费,原告于2009年3月至今多次电话或到被告家中索要前述款项但被告对此置若罔闻,至今仍无依约付费表示。
被告薛某某辩称:不是不给原告不缴费,是原告服务不到位,管理脏、乱、差,破坏公共设施,2年停水7次,小区物品经常丢失。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4日原告与洛阳市金谷翠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约定。合同对服务期限、服务费用、违约责任等做了明确约定,此后原告依约对小区进行了管理服务。期间被告自2008年10月5日至2009年1月5日和2009年2月5日至2010年6月5日,拖欠物业管理费16个月,共计1615元(85元/月×19个月)、2008年10月5日至2010年6月5日共拖欠水费136.86元(含调整后的价格)、公摊电费352.67元。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洛阳市金谷翠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自愿公平,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洛阳市金谷翠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的收费约定对该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效力,被告系该小区业主,应按约定缴纳费用。被告对欠费的事实认可,其抗辩理由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不能因此向原告拒交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万厦城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1615元、水费136.86元、公摊电费352.67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薛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宏海
二O一O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李雨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