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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诉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等共同共有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戴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村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张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原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X村X号X室,现住美国。

被告上海X(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X路X号X中心二座X楼。

法定代表人蔡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X,上海X物业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蔡X,上海X(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戴X为与被告戴X、上海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共同共有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09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戴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X、蔡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戴X于1993年11月由原居住地、户籍所在地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动迁至X村X号X室。原告于1994年12月12日响应国家征兵号召,参军注销了户口,于1998年12月退伍回原籍,户口返回原住所。原告于2002年结婚并生有一子,于2007年10月准备为其母子落户,遭到被告戴X的拒绝。当春节后原告探望祖母时,原告从祖母处得知1998年被告戴X已购得该房。于是原告于2008年3月5日向上海市徐汇区房地产登记处查阅核实得知,被告戴X在1998年6月22日得知原告即将退伍回沪,惟恐原告共同购得此房,故趁原告户口尚未落回之际,向房产管理部门隐瞒了事实,协议购得此房。房产管理部门在被告戴X隐瞒真相的情况下出售了该处公房,且手续不完备、审查不严格,具有一定过失,被被告戴X钻了法律空隙,独自购得该公房,致使原告妻儿户口无处可落,儿子已到了入学年龄,就读困难。故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为X村X号X室房屋产权共同共有人之一,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相应产权变更手续。

被告戴X未应诉答辩。

被告X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合同合法有效。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戴X与原告系姐弟,章X系该二人的祖母。1993年,章X、原告、被告戴X以及原告与被告戴X的父母因动迁作为新配房人员被安置于上海市徐汇区X村X号X室。章X、原告、被告戴X的户口遂迁至该处。1994年12月12日,原告因参军注销户口。1998年6月22日,章X与被告戴X分别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的承租人或受配人处、同住成年人处确认如下主要内容,“本户房屋坐落于徐汇区X街道X村X号X室。房屋承租人或受配人姓名章X,经与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上述房屋。上述所购房屋的房地产权利确定为戴X所有”。次日相应的《本户人员情况表》记载为承租人或受配人姓名章X,家庭成员(以户口簿为准)为章X、戴X,家庭成员(2)处为空白,出售人员核对情况之核定人数为经核定该户可享受计算购房面积控制标准的人数为二人,且签章予以核对;该表备注有:家庭成员(2)栏填从原住地迁出的在读大学生、现役军人、水上工作者、地质勘察工作者。同日,上海美声电器厂出具关于章X的《购买公有住房职工连续工龄证明》。1998年8月4日,被告戴X作为乙方(购房人)与作为甲方(出售人)的被告X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明确由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出售的位于上海市徐汇区X街道X村X号X室的公房,乙方在签订本合同前已与上述房屋的承租人(受配人)、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共同确定上述房屋一经转移,其房地产权利为乙方享有。1998年11月,上海市徐汇区X村X号X室房地产权利记载于被告戴X名下。1999年2月11日,原告退伍后户口落回上海市徐汇区X村X号X室,亦居住该处。1999年6月17日,被告戴X户口注销去美国。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庭审陈述一致外,另有住房调配单、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购买公有住房职工连续工龄证明、本户人员情况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上海市相关政策的规定,在一个承租户内,在核定本户内人口时,家庭成员中的在读大学生、现役军人、水上工作者以及地质勘察工作者,如户口从原住地迁出的,在计算该户人口时,可计算在内。而这一政策在《本户人员情况表》中家庭成员(2)的填写过程中应当如实体现。本案中,原告系系争房屋上海市徐汇区X村X号X室的原始受配人,该房屋被被告戴X购入产权时,原告正是因为服兵役而户口迁离该房屋,服役期满又迁回该处并实际居住至今,因此按照相关政策规定,原告可作为该房屋购入产权时的核定人口,但涉案《本户人员情况表》之“家庭成员(2)”没有填写上原告,造成被告戴X在没有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单独成为系争房屋产权人的结果,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确认系系争房屋产权共同共有人之一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戴X协助原告办理相应产权变更手续,本院亦予以支持。至于被告X公司,其并非系争房屋的公示权利人,原告要求其协助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戴X系上海市徐汇区X村X号X室房屋产权共同共有人之一;

二、被告戴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戴X办理上海市徐汇区X村X号X室房地产权利人增加原告戴X的变更手续;

三、驳回原告戴X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戴X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戴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戴X与被告上海X(集团)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戴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锋

审判员胡艳

代理审判员陈向红

书记员吕燕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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