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石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万寿大道。
法定代理人崔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阳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马建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隆某,男,47岁。
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开发公司)与被告隆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5日立案受理,并于2010年7月27日由审判员黄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巫小红、朱林会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城建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建虎,被告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建开发公司诉称:2000年原告对石柱县X街X号片区进行旧城改造,被告拒绝拆迁,石柱县建委为此作出裁决书,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0年2月19日,原、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被告将位于石柱县X街X巷房屋交由原告拆迁,原告补偿被告现金x.3元,后被告拒绝签订安置协议。2002年,原告将房屋修建完工,被告拒绝支付超面积价款,并强行占有拟安置房屋,经拆迁办多次协调无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超面积差价款x.1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隆某答辩称:被告并未拒绝拆迁,也并未拒绝签订安置协议,原、被告口头约定要补偿被告一间门面,后原告一直未履行,故此事一直未得到解决。
经审理查明:2000年,石柱县城进行旧城改造,原告城建开发公司取得了下街第五号片区的批准拆迁权,被告隆某居住的石柱县X街X巷的74.76平方米砖木、土木结构住宅房屋一套属于该片区改造拆迁范围。在拆迁过程中,因原、被告未达成协议,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建设委员会于2000年12月8日作出石建裁(2000)字第X号裁决书,裁定城建开发公司补偿隆某拆迁房屋补偿费、搬家费、过渡费、附属物补偿共计x.20元,隆某提出的原地面还房,“拆一还一”不补差价的要求不予支持,且其必须在同年12月15日前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自觉搬迁。在此期间内,隆某并未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也没有搬迁。2001年2月13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建设委员会向石柱县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请求强制执行上述裁决书确定的义务。同月19日,城建开发公司作为甲方,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城市建设拆迁工程处作为委托方,与乙方隆某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双方对隆某房屋情况作了登记、计算,甲方共计补偿隆某x.30元。该协议签订后,隆某将房屋交由城建开发公司拆迁,但双方未签订安置协议。2002年,下街第五号片区新房修建完工,被告隆某搬进该片区X巷X号X单元X-1房屋居住,原告城建开发公司称隆某现居住房屋的面积已超过其拆迁前居住房屋面积,应按照《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县城规划区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暂行办法》等文件规定支付超面积差价款,但城建开发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可证明隆某现居住房屋的面积的房产证、竣工验收表等相关证据,经本院释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提交,故本院无法确定被告隆某现居住房屋的实际面积,也无法确定超出面积的具体数字,无法得出差价款的具体数额。
以上事实有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建设委员会石建裁(2000)字第X号裁决书、强制执行申请书、拆迁补偿协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城建开发公司请求被告隆某支付超面积的差价款,但并未提供隆某现居住房屋实际面积的相关证据,本院无法确定隆某现居住房屋是否超面积,或者实际超出面积的具体数字,更无法据此得到隆某应支付的差价款的具体数额,在本院进行释明后,原告城建开发公司仍未提交此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请求本院碍难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城建开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某
人民陪审员巫小红
人民陪审员朱林会
二O一O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亚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