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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刘某某、王某甲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39岁。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44岁。

被告:刘某某,男,31岁。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被告:王某甲,男,39岁。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王某甲之妻),36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王某甲侄子),25岁。

原告杨某因与被告刘某某、王某甲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3日下午3时,原告杨某接到王某之珠物业管理公司的电话,被告知原告房间从入户门往外流水,原告到现场后发现生活污水从卫生间地漏往外溢,整个房间已经全部被污水浸泡,复合地板、整体橱柜的下部、门套的下部被水浸泡变形,并充斥着污水的气味。原告及时将此情况反应到物业公司,物业公司的人员也赶到了现场,同时物业公司也与两被告进行了联系,两被告也先后赶到了现场。1月5日,在物业公司召集下,原告与两被告就原告损失赔偿问题与进行了协商,但没有任何结果。原告的房屋自2009年10月底装修完毕后一直未居住,原告的损失系由两被告在装修和居住过程中由于使用不当造成下水管堵塞所致。综上,原告认为,原告的损失是由被告造成的,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证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472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1、原告杨某起诉刘某某为本案的被告,毫无根据,只是凭空而说,缺乏相关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某某的起诉。2、原告诉称其房屋的复合地板、橱柜下部及门套下部被水浸泡变形是被告刘某某的行为所造成不是事实,这只是原告想象推测而已,原告没有任何证据来对自己的主张加以佐证。3、被告刘某某和原告同住一个单元,下水管道同时也涉及到被告刘某某的利益,被告刘某某与原告杨某无仇某怨,不可能办这种缺德事。堵塞物为一暗线开关盒,直径将近11公分,卡在该楼主下水管道三、四楼之间,被告刘某某房屋的各个最大的下水管道口才9.5公分,暗线开关盒怎能从被告刘某某家进入管道呢由此可见,管道堵塞不可能是被告刘某某的行为造成的。4、被告刘某某认为,建筑公司在为大楼安装电线、安装下水管道时,有可能不小心将暗线开关盒掉进下水管道内的。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该大楼下水管道所掉进的暗线开关盒是被告刘某某行为所为,没有任何证据来加以指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本案举证不成立的后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杨某的无理起诉。

被告王某甲辩称:2010年1月3日下午,被告王某甲接到王某之珠小区物业管理公司的电话,称因排水管道阻塞发生邻里关系纠纷,被告王某甲赶到现场后得知原告杨某家遭污水浸泡。后由物业公司请管道工前来修理,经疏通后发现是因一白色电源内线盒卡在房屋三楼的下水主管道中造成堵塞,随即引起污水从原告家溢出。当时原告指责是被告王某甲及被告刘某某家对排水管道使用不当造成堵塞。因被告王某甲家当时还未对家中水电线路进行改动,即电源内线盒还处于房屋交房时开发商安装时的样子,不可能是被告王某甲家造成。经向原告说明情况,同意原告及物业人员和被告刘某某一起到被告王某甲家中当场查看,经大家查看,被告王某甲家中水电确未改动,电源内线盒也没有缺失且为黑色,与排水管道内发现的白色电源内线盒颜色不符,随后便无语离去。这足以证实堵塞物非被告王某甲家的东西,亦非被告王某甲家遗落入管道,与被告王某甲无关,被告王某甲不应承担责任。在此情况下,本案原告对此事依旧不依不饶,要求我与五楼住户刘某某承担责任。2010年1月5日在物业公司组织的调解中,原告提出了6000元的赔偿请求。被告王某甲再次向原告说明情况,并提出新的质疑。污水管道中的电源内线盒为边长8.5厘米,厚3厘米多的方盒,其对角线长12多厘米。而被告王某甲家中的排水管道内径还不足10厘米,且管道为U型结构。在此情况下,如此大的电源内线盒坠入其中,并能通过U型管及家中的狭窄分支管线流入主排污管内,并卡在三楼可能性微乎其微。同时被告王某甲向原告杨某提出电源内线盒及排污管线全部是建筑开发商洛阳中迈置业公司负责安装,极有可能是开发商在建设施工中不慎造成电源内线盒坠入主管网未被发现,后经日积月累造成堵塞。后经了解得知,原告杨某系洛阳中迈置业公司的员工,因怕得罪公司,不敢要求其承担房屋质量责任,所以只好向被告王某甲及被告刘某某提出侵权赔偿诉求,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通知原告杨某追加开发商洛阳中迈置业公司为被告。退一步讲,如果说电源内线盒是从住户家中的分支管线坠入主管网的,因其卡在三、四楼之间,这说明也有可能是由于原告杨某家在装修过程中使用排水管道不当造成的,对此原告只字未提,把全部责任推给5、X楼住户,同时原告作为房主对房屋装修完后长期不予照料,因此原告杨某应负有对自己财产照顾不周的责任,原告杨某在物业公司组织的调解中称损失为6000元并自愿承担责任1000元,而在起诉书中又改口加价至9975元,其行为前后矛盾,明显是夸大损失,漫天要价,被告王某甲对其损失金额不予认同。综上所述,1、造成房屋主排污管道堵塞的电源内线盒非被告王某甲家中所有,亦不可能从被告王某甲家排污管流入,此事与被告王某甲无关,被告王某甲不应对原告杨某损失承担责任。2、即使存在电源内线盒从住户家中分支排污管流入主管线造成阻塞的可能,被告王某甲家在X楼,堵塞处位于排污管X楼段上端,电源内线盒的流经线路最远,所以可能性最小即责任应当最小,原告杨某家的可能性最大,且原告负有对自己财产照顾不周的责任。被告王某甲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驳回原告杨某全部诉讼请求。同时要求法院判决原告杨某对因此事给被告王某甲造成的误工费、路费等费用及事先垫付的100元管道疏通费总计500元给予赔偿。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确认为:1、堵塞物电线暗线盒究竟是谁家的;2、原告对发生堵塞是否应当承担责任;3、除了本案的原、被告外,是否还存在第三方应当承担责任的主体;4、原告主张的数额是否合法有据。

审理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商品房销售合同一份。主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合格。

2、王某之珠物业部提供的证明一份。主要证明:水是从原告家地漏处往外冒水。

3、照片一组共5张。主要证明:原告家的地板和门套被浸泡后造成的损害后果。

4、原告在装修过程中物业部提供的装修监管巡查表和房屋室内装修验收表各一份。主要证明:原告家在2009年9月3日-11月4日装修期间,并未出现管道堵塞的现象,当时能够正常使用。

5、原告杨某装修时的水晶明门的室内门订货单一份、洛阳市大森金鸽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大信整体橱柜收据一张。主要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害。

经质证,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1无异议;对证2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是电源暗线盒造成了管道堵塞,对证明上的其他内容均有异议;对证3认为该份证据与被告赔偿无关,是原告自行拍照的,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对证4认为该份证据只是证明工程是否完毕、竣工,不能证明电源暗线盒是不是从原告家掉进去的;对证5认为该三份证据不是正规发票,对损失数额不予认可。

被告王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1无异议;对证2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是电源暗线盒造成了管道堵塞,对证明上的其他内容均有异议;对证3认为该份证据与被告赔偿无关,是原告自行拍照的,照片不能证明其厨具受损害了,是否全部被泡毁也无法证明,缺乏客观性、公正性,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对证4认为该份证据只是证明工程是否完毕、竣工,装修巡查表不能证明堵塞的原因,或者是谁造成的堵塞;对证5认为该三份证据不是正规发票,有两张也没有章,可信度不高,也没有实物,对损失数额不予认可。

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为:发生堵塞的暗线盒一个。

原告及被告王某甲均认为被告提交的暗线盒就是发生堵塞的暗线盒,对该证据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原告、被告刘某某的质证意见如下:

1、2010年3月7日,证人刘××的证明一份。证明:堵塞物电源暗线盒并非被告王某甲家中的,被告王某甲家的电源暗线盒并没有缺失,且为黑色,与发生堵塞的暗线盒不是同一个物品。

2、照片3张。证明堵塞物不可能从被告王某甲家的管道中掉进去。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王某甲提交的证1认为该证人是原告家的装修工,与原告家有利害关系,对该证明不予认可。当时原告确实到被告王某甲家中看过,虽然建筑商给王某甲家中安装的暗线盒没有少,但是当时王某甲家在装修,不排除暗线盒掉入下水管道的可能性;对该证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王某甲说的暗线盒不可能从其家的管道中掉入是主观臆断,没有事实可以证明。

被告刘某某对被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本区X镇王某之珠小区为洛阳中迈置业有限公司所开发,该小区X号楼共六层,每层两户东西相对。2009年4、5月份杨某、刘某某、王某甲分别购买了王某之珠小区X号楼X单元X、501、X室房屋,该三人现持有购房合同,但尚未办理房产证。该X号楼X单元西户101至601六户共用一根上下水主管道。杨某、刘某某的房屋于2009年11月份装修完毕,但均未入住。王某甲的房屋从209年9月份开始装修,至今尚未装修完毕。2010年1月3日15时许,杨某接到王某之珠物业管理公司的电话,被告知其房屋入户门处往外流水,杨某赶到现场打开房门发现大量生活污水从其卫生间地漏溢出,所有房间均遭水浸泡,水深约4、5公分,其房间复合木地板、整体厨柜、门套下部不同程度受到损害。杨某将上述情况反映给了王某之珠物业管理公司,物业公司立即联系人员对下水管道进行了疏通,疏通费300元由杨某、刘某某、王某甲各负担100元。经疏通发现,一白色电线暗盒卡在X号楼X单元西户101至601六户住户共用的主下水管道3、X层楼之间,造成下水管道堵塞、污水从杨某家卫生间地漏溢出的后果,事后,王某之珠物业管理公司组织杨某、刘某某、王某甲三家对杨某的财产损失赔偿问题进行调解,但未达成协议,杨某持状诉至本院。

另查明,引起主下水管道堵塞的电线暗盒为白色、正方体,宽8公分,厚3.3公分。经本院经现场勘验,杨某、刘某某、王某甲家卫生间内设置一地漏,地坪预埋一根下水管道,为PVC材料,内径约10.3公分,该下水管道上端与座便器相连,下端向下穿过地坪进入楼下住户卫生间,长26公分,然后水平向东延伸18公分,再水平向北延伸31.5公分接入主下水管道。引起主下水管道堵塞的电线暗盒能够进入该管道。杨某家发生房内溢水事故时,杨某、刘某某家均已装修完毕,截止2010年5月21日王某甲家尚未安装座便器,电路也未改造。为查明引起管道堵塞的电线暗盒的来源,本院在杨某、刘某某、王某甲三家卫生间墙壁上各打开了一个插座盒,见到电线暗盒的颜色、大小、固定线盒外壳的方法均与引起管道堵塞的电线暗盒有明显差异。杨某家遭水浸泡后,复合木地板损害严重,杨某将原地板全部拆掉,重新铺设了地板。杨某家的橱柜、门套下端虽遭水泡,但无大碍。

审理中,关于杨某的财产损失问题,杨某仅提供了其购买复合木地板的收据,而没有提供购货发票,也没有提供上述财产已全部损坏需重新更换方面的证据。购货收据显示其购买复合木地板支出3675元,购买橱柜支出2000元,购买门套共支出4794元,合计x元,杨某要求二被告赔偿其9472元。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的财产损失系王某之珠小区X号楼X单元西户主下水管道堵塞、生活污水外溢所造成,引起该主下水管道堵塞的电线暗线盒位于该管道的3、X层之间,根据生活常识该电线暗线盒有可能是从X单元西户三楼以上的401、501、601的下水管道进入主下水管道,久而久之,该暗线盒和管道内的其他杂物结合造成管道堵塞。而原告杨某、被告刘某某、王某甲三家均没有证据排除主下水管道堵塞与其无关的可能性,也没有举证证明管道堵塞是其他第三人的原因所致,故原告杨某应与被告刘某某、王某甲应共同承担其财产损失。因原告杨某没有提供其财产损失数额方面的充分证据,故原告杨某要求被告刘某某、王某甲赔偿其9472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污水外溢使原告杨某家的复合木地板全部损害被拆除的情况,结合原告杨某购买复合木地板时支出的3675元,故酌定该3675元由原告杨某、被告刘某某、王某甲共同承担,被告刘某某、王某甲各赔偿原告杨某地板损失计1225元,原告杨某自行负担损失12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各赔偿原告杨某财产损失1225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刘某某、王某甲各负担25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黎

审判员刘某杰

人民陪审员安宁

二零一零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余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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