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国强,宁乡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略)。
代表人谭某某,该组组长。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略)(以下简称正农社区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正农社区X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起诉称:原告系被告正农社区X村民,虽于1998年2月16日与刘某平结婚,但户口一直未迁出。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芳,系非农户口。2007年宁乡县白马桥开发公司在原告处征用土地后,包括原告所承包的责任田在内全部被征收,组上所得征地补偿款x.48元(内含水塘赔产及村民多占宅基地应补交款在内)。全组按68人参加分配,人平均可分得x.46元。但是,被告在对上述款项进行分配时,以原告已出嫁为由,拒不分给原告应得的补偿款,全组仅按67人分配,人平均已分得x元,且此款已分发到人。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谢某某支付征用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
x.4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正农社区X组答辩称:正农七联组征地款分配方案是民主、集中讨论研究,遵照法律,结合实际所形成的方案。其中原告的父亲谢某贵、哥哥谢某兵、谢某军及其舅舅刘某平、刘某某等人均签字表示同意。原告1998年出嫁,已不是我组集体经济小组成员。嫁女未迁不参与本组的征地款及宅基地等的分配,是1993年因为人多地少的实际情况村X组形成的方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谢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谢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正农社区居委会证明,拟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谢某贵的户籍卡;3、刘某南的户籍卡;4、会议记录;5、粮食定购通知书;6、农业税通知书;7、经营权证;8、征购任务通知书;9、农业税缴纳通知书;10、农业税完税证;证据2-10拟证实原告系谢某贵之女,原告承包了被告组责任田,并与其他村民一样尽到了应尽的义务。11、结婚证;12、刘某平的户籍卡,证据11、12拟证实原告于1998年2月16日与刘某平登记结婚,原告户口一直未迁出;13、合作医疗筹资收据;14、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卡;15、合伙建房协议,证据13-15拟证实原告系被告组村民,是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6、正农社区X组征地款分配方案;17、正农社区X组征地款数据;18、正农社区X组部分农户宅基地补交款明细;19、正农社区X组征地款到户明细,证据16-19拟证实正农社区X组所得的征地补偿款x.48元,是按67人平均进行分配,每人分得了x元,没
有分给原告。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予以质证,本院视其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正农社区X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所提供的十九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均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情事实:
原告谢某某出生于被告正农社区X组谢某贵家庭,1995年农村实行集体土地三十年不变的家庭承包责任制中,谢某某与其家庭成员共同承包了被告正农社区X组发包的责任田,历年来亦按规定完成了各项农业税和上交统筹款的交纳任务。1998年2月16日,原告谢某某与宁乡县水泥二厂职工刘某平登记结婚,但婚后其户口一直未迁出,2000年2月3日夫妻婚生女孩刘某芳,其户口未在被告正农社区X组。2007年,被告正农社区X组的土地被依法征收。被告正农社区X组将获得的征收款作出了分配方案,其中规定出嫁女户口未迁也不得参加分配。按照上述分配方案,原告谢某某没有分得按现有可分配人口部分的x.46元。双方因此而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生长于被告正农社区X组谢某贵家庭,1995年农村实行集体土地家庭承包责任制三十年不变中与其家庭成员一起共同承包了被告正农社区X组发包的责任田,原告谢某某登记结婚后,其户口一直未迁出。故原告谢某某具有被告村X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与被告正农社区X组其他村民同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获得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的权利。被告正农社区X组作出的分配方案,虽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程序合法,但其中关于出嫁女一律不参加分配的内容与现行国家政策和有关法律规定相违背,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正农社区X组应给付原告谢某某土地征收补偿费x.4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略)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谢某某支付承包地征收补偿费x.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勇
审判员周勇
二○○八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霞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