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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景某某运输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分院。

被告人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晟大(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分院以豫检郑铁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3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苗春燕、代理检察员刘延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10年10月9日18时许,被告人景某某携带毒品从四川省成都车站乘坐成都至沈阳北的K386次列车欲至石家庄,次日12时10分许,该车从西安站驶出后,乘警在X号车厢X号上铺将被告人景某某查获,当场从其铺位枕头下查获疑似冰毒可疑物5袋。经沈阳铁路公安局鉴定,5小塑料袋疑似毒品浅黄某结晶均含有“甲基苯丙胺”,共重227.19克。同时提供有抓捕经过、移交证、立案决定书、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火车票、毒品照片、户籍证明、证人证言、称量记录及检验报告、毒品收缴通知书、被告人景某某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景某某予以惩处,并当庭提出了对被告人景某某以运输毒品罪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量刑意见。

被告人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景某某所携带毒品是自己吸食用的,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另提出景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毒品未流入社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9日18时许,被告人景某某携带毒品从四川成都火车站乘坐成都至沈阳北的K386次列车X号车厢X号上铺,欲往石家庄。次日12时10分许,该车从西安站驶出后,列车乘警在被告人景某某的铺位枕头下查获疑似冰毒可疑物5袋。经沈阳铁路公安局鉴定,5小塑料袋疑似毒品浅黄某结晶均含有“甲基苯丙胺”,共重227.19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抓捕经过证实,2010年10月10日12时10分左右,成都至沈阳北K386次列车西安站开车后,该车乘警在11车(软卧)X号包房查验X号上铺旅客身份证时,发现被告人景某某神色慌张、形迹可疑,便对其进行盘查,在其铺位枕头下两只蓝色护膝内,查获用透明塑料袋装的5袋白色纸巾包裹白色晶体状疑似冰毒物品,遂将其抓获。

2、提取笔录证实,2010年10月10日,沈阳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乘警在成都开往沈阳北K386次列车11车X号包房X号上铺抓获被告人景某某,并提取从其铺位处查获5包疑似毒品可疑物的情况。

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沈阳铁路公安处扣押查获被告人景某某携带毒品及其所持火车票的情况。

4、K386次列车X号软卧车厢旅客程××、程××证言均证实,2010年10月10日12时左右,在成都开往沈阳北的K386次旅客列车X号软卧车厢,乘警从X号上铺一男旅客铺位枕头下的两只护膝内查出毒品可疑物的情况。

5、扣押被告人景某某的火车票证实其乘车的时间、车次等情况。

6、扣押的毒品及藏匿毒品的护膝照片经当庭出示,被告人景某某确认就是其运输的毒品。

7、沈阳铁路公安局称量记录证实,查获被告人景某某携带毒品的重量。

8、沈阳铁路公安局检验报告证实,查获被告人景某某所携带疑似毒品浅黄某结晶5小塑料袋,经检验含有“甲基苯丙胺”,每克含“甲基苯丙胺”41.2%。

9、毒品收缴通知书证实,沈阳铁路公安局将送检的被告人景某某所携带的毒品予以收缴。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景某某的身份情况。

11、被告人景某某供述其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携带并利用公共交通工具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起诉书指控罪名成立。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景某某所携带的毒品是自己吸食用的,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经查,被告人景某某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当场抓获,且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主观上明知是毒品,客观上实施了携带毒品利用交通工具非法运输的行为,且查获其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其是否吸食毒品不影响对本案的定性。故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景某某运输毒品数量达227.19克,社会危害大,依法应予严惩,但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毒品未流入社会,依法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另提出“被告人景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毒品未流入社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景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0日起至2025年10月9日止。)

二、没收的个人财产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马中州

审判员王某国

二0一一年四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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