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干部,原任湖南省监狱管理局财务处副处长、湖南省万安达集团公司生产部部长。住(略)。因涉嫌受贿罪于2007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2月12日被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湖南天律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受贿罪、贪污罪,于2007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宁乡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兼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利用职务之便,与湖南省监狱管理局原总会计师廖秀成(另案处理)一起,收受湖南湘资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业务二部主任何某成(另案处理)贿赂款共计x元,其中被告人罗某从中分得x元;另被告人罗某单独两次收受何某成某的现金共计x元。此外,被告人罗某利用职务之便,与廖秀成某起,将湖南省监狱管理局公款600万元存入长沙市汇丰城市信用社,贪污利息共计x.01元,被告人罗某从中分得x.01元。具体分述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利用职务之便,和湖南省监狱管理局原总会计师廖秀成,收受湖南湘资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业务二部主任何某成某赂款共计x元,被告人罗某从中分得x元,另被告人罗某单独两次收受何某成某的现金共计x元。
2001年初,湖南省监狱管理局对全省监狱系统省直监狱的企业进行破产改制,并成某了湖南省监狱管理局破产改制领导小组和破产改制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下属各劳改企业的破产改制工作。被告人罗某专职负责改制工作,此时,湖南湘资会计师事务所业务员何某成某多次找了被告人罗某和廖秀成,提出承揽破产改制中的资产评估审计业务,并答应按照审计业务费的30%返还好处费。被告人罗某就此事向局长刘某清口头汇报请示,得到局长刘某清的同意后,将审计业务交给湘资会计师事务所。此后,湖南湘资会计师事务所便承揽了监狱局系统下属赤山、德山以及雁南、雁北等7个企业的破产改制资产评估业务。事后,在何某成某给被告人罗某及廖秀成某x元好处费中,被告人罗某分得x元,廖秀成某得x元。此外,被告人罗某还单独两次收受何某成某计x元现金。
(二)被告人罗某利用职务之便,和廖秀成某同将公款600万元存入长沙市汇丰城市信用社,贪污利息共计x.01元,其中被告人罗某分得x.01元。
1、1997年初,被告人罗某担任省监狱管理局财务处干部。被告人罗某的同学刘某良找了罗某储。在被告人罗某和廖秀成某安排下,1997年1月10日,出纳成某从省监狱管理局在建设银行铁道支行的帐户上开出转帐支票300万元,存到长沙市汇丰城市信用社。1998年1月15日,被告人罗某就到期存款进行取款时,与长沙市汇丰城市信用社按照1年的定期利率6.225‰和2天的活期利率1.425‰结算共收利息x元,而入省监狱管理局财务利息为x.82元。定期与活期的利息差额x.18元。被告人罗某将其中的8万元交给廖秀成。其余占为己有。
2、1998年2月9日,被告人罗某采取同样手段,侵吞定期与活期之间的利息差额x.83元,其中被告人罗某将其中的x元分给廖秀成,其余占为己有。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证人证言、提取笔录、书证、被告人罗某的供述等予以证实。该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受他人回扣、手续费,数额巨大;贪污公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其辩解称没有贪污的故意,不构成某污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罗某在共同受贿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为从犯。被告人罗某分得利息的行为不构成某污罪,被告人罗某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利用职务之便,与湖南省监狱管理局原总会计师廖秀成(另案处理)一起,收受湖南湘资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业务二部主任何某成(另案处理)贿赂款共计x元,其中被告人罗某从中分得x元;另被告人罗某单独两次收受何某成某的现金共计x元。此外,被告人罗某利用职务之便,与廖秀成某起,将湖南省监狱管理局公款600万元存入长沙市汇丰城市信用社,贪污利息共计x.01元,被告人罗某从中分得x.01元。具体分述如下:
(一)受贿罪
被告人罗某利用职务之便,和湖南省监狱管理局原总会计师廖秀成,收受湖南湘资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业务二部主任何某成某赂款共计x元,被告人罗某从中分得x元,另被告人罗某单独两次收受何某成某的现金共计x元。
2001年初,湖南省监狱管理局对全省监狱系统省直监狱的企业进行破产改制,并成某了湖南省监狱管理局破产改制领导小组和破产改制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下属各劳改企业的破产改制工作。被告人罗某专职负责改制工作,此时,湖南湘资会计师事务所业务员何某成某多次找了被告人罗某和廖秀成,提出承揽破产改制中的资产评估审计业务,并答应按照审计业务费的30%返还好处费。被告人罗某就此事向局长刘某清口头汇报请示,得到局长刘某清的同意后,将审计业务交给湘资会计师事务所。此后,湖南湘资会计师事务所便承揽了监狱局系统下属赤山、德山以及雁南、雁北等7个企业的破产改制资产评估业务。事后,在何某成某给被告人罗某及廖秀成某x元好处费中,被告人罗某分得x元,廖秀成某得x元。此外,被告人罗某还单独两次收受何某成某计x元现金。
(二)贪污罪
被告人罗某利用职务之便,和廖秀成某同将公款600万元存入长沙市汇丰城市信用社,贪污利息共计x.01元,其中被告人罗某分得x.01元。
1、1997年初,被告人罗某担任省监狱管理局财务处干部。被告人罗某的同学刘某良找了罗某储。在被告人罗某和廖秀成某安排下,1997年1月10日,出纳成某从省监狱管理局在建设银行铁道支行的帐户上开出转帐支票300万元,存到长沙市汇丰城市信用社。1998年1月15日,被告人罗某就到期存款进行取款时,与长沙市汇丰城市信用社按照1年的定期利率6.225‰和2天的活期利率1.425‰结算共收利息x元,而入省监狱管理局财务利息为x.82元。定期与活期的利息差额x.18元。被告人罗某将其中的8万元交给廖秀成。其余占为己有。
2、1998年2月9日,被告人罗某采取同样手段,侵吞定期与活期之间的利息差额x.83元,其中被告人罗某将其中的x元分给廖秀成,其余占为己有。
证明被告人罗某犯受贿罪的证据有:
1、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了何某某作为湖南湘资会计师事务所业务员,多次找被告人罗某和廖秀成,提出承揽湖南省监狱管理局破产改制中的资产评估审计业务,答应按审计业务费的30%返还好处费,后在罗某、廖秀成某帮助下,湖南湘资会计师事务所承揽了湖南省监狱管理局的资产评估审计业务。事后,何某成某给罗某及廖秀成某好处费约30万元的事实和经过。
2、证人龚某、陈某某的证言及破产清算材料,证明了湖南省赤山监狱所属湖南电机厂及湖南省德山监狱所属湖南省劳动汽车配件厂等企业在破产改制中由湖南湘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资产评估审计的情况。
3、同案人廖秀成某供述,证实了2001年初开始的湖南省监狱系统下属部分企业的破产改制,因何某成某承揽破产企业的资产评估审计业务,并答应按照审计业务员的30%返还好处费给廖秀成某被告人罗某,事后,何某成某好处费19.6万元,被告人罗某分得9.6万元,廖秀成某得10万元的事实。
4、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其供述了在2001年初开始的湖南省监狱系统下属部分企业的破产改制中,接受何某成某处费19.4万元的事实。
证明被告人罗某犯贪污罪的事实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任长沙市汇丰信用社总经理期间,曾找在湖南省监狱管理局工作的同学罗某帮忙揽储,罗某分别于1997年1月13日、1998年2月9日以一年定期方式将其所在单位资金300万元存入长沙市汇丰信用社,到期后,长沙市汇丰信用社按一年定期利率计算利息给湖南省监狱管理局,但实际打入帐上的为活期利率的利息,定期利息与活期利息差两笔共计x.01元,任由罗某处理的事实和经过。
2、书证:长沙市商业银行汇丰支行(原长沙市汇丰信用社)证明材料及对利息差的说明材料、定期存款单、转帐支票、湖南省监狱管理局收到利息的凭证,证明长沙市汇丰信用社按一年定期利率计算利息给湖南省监狱管理局,但实际打入帐上的为活期利率的利息,定期利息与活期利息差两笔共计x.01元的事实。
3、证人成某某证言及转帐凭证、记帐凭证,证明其因被告人罗某和廖秀成某招呼,自己分别于1997年1月13日、1998年2月9日经手将本单位存于中国建设银行湖南铁道分行基建帐户300万元转帐存入长沙市汇丰信用社,具体办理存款由被告人罗某经手的事实。
4、同案人廖秀成某供述及存、取款凭条,证实了时任长沙市汇丰信用社总经理的刘某良找被告人罗某揽储,被告人罗某与廖秀成某量后,安排单位出纳成某分别于1997年1月13日、1998年2月9日以一年定期方式将其所在单位资金300万元存入长沙市汇丰信用社,到期后,长沙市汇丰信用社按一年定期利率计算利息给湖南省监狱管理局,但实际打入帐上的为活期利率的利息事实。
5、被告人罗某的供述,供述了因帮同学揽储,同意将本单位的存款300万元转入长沙市汇丰信用社,后自己贪污利息x.01元。
三、其他证据
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因涉嫌受贿犯罪被立案侦查。
、湖南省司法厅文件、湖南省监狱管理局职务任免通知等,证明被告人罗某曾任湖南省监狱管理局财务处副处长、湖南省万安达集团公司生产部部长。
3、被告人罗某的户籍证明在卷。
4、传唤通知书,被告人罗某于2007年1月29日传唤到案,并随即被刑事拘留的事实。
5、退赃材料在卷。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受他人回扣、手续费,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某贿罪;贪污公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某污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受贿罪、贪污罪罪名成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辩称长沙市汇丰信用社给的钱不知是利息差,而是好处费,是受贿而不是贪污的辩护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辩称汇丰信用社给的x.01元为好处费,应认定为受贿以及被告人罗某在共同受贿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辩护意见,本院已予考虑。被告人罗某因涉嫌受贿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贪污的犯罪事实,贪污罪应以自首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退赃积极,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犯受贿罪、贪污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
人民陪审员边玉良
人民陪审员喻小文
二○○八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姜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