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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联社)诉被告张某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窦某,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系该社职工。

被告张某甲,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住(略)。

原告周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联社)诉被告张某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信联社诉称:被告张某甲于2001年7月3日向原告下属单位原(略)蔬菜信用社(以下简称蔬菜信用社)借款40000万元,双方约定2001年12月3日到期,借款利率为月息7.3125‰,逾期利率为日息万分之三,以上借款由被告张某甲位于周某市荷花市场四期10-X号房产作抵押。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张某甲未偿还借款本金,仅将利息付清至2001年12月31日,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某甲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2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日息万分之三计付),同时要求对被告张某甲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但本案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的借款时间为2001年7月3日,至今已有10年有余。被告于2001年12月11日偿还借款利息1827.75元,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农信联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周某监复[2006]X号文件一份、周某监复[2006]X号文件一份、豫银监复[2006]X号文件一份,用以证明蔬菜信用社经有关部门批准,已被撤销法人资格,农信联社作为其主管部门具备法人资格,可以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2、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抵押物品清单、他项权证(周某他字第X号),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某甲依据的全部事实;3、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未超出诉讼时效。

被告张某甲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还款凭证一张,用以证明被告于2001年12月11日还利息1827.75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农信联社对被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某甲对原告农信联社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贷款时间为2001年7月3日,中间间断超过了法定的时效,2005年双方曾在一起就借款的事协商过,但从2005年以来又超过了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已丧失胜诉权。

经本院审查,本院确认原告农信联社及被告张某甲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1年7月3日,被告张某甲作为借款人,与农信联社蔬菜信用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某甲向蔬菜信用社借款40000元用于购农机,期限自2001年7月3日起至2001年12月3日止,利率为月息7.3125‰,逾期利率为日息万分之三,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周某市荷花市场四期10-X号房产作抵押。签订合同当日,蔬菜信用社依合同发放了贷款,被告张某甲向蔬菜信用社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甲仅将利息付清至2001年12月31日,对借款本金40000元及下余利息一直未还。被告于2010年11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我叫张某甲,在七一路二小任教,本人于2001年7月,在西城信用社借肆万元(40000元,利38784元)用本人房产,位于荷花市场4期门面房抵押,因资金困难,一直未能归还,本人承诺,愿用门面房冲销所有贷款本息,愿意将门面房过户到他名下,如发生纠纷,愿负一切经济责任。另查明,2007年初,原(略)蔬菜信用社被上级主管部门撤销法人资格而成为原告农信联社的内设机构,原告农信联社具备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甲作为借款人并已其所有位于周某市荷花市场四期10-X号房产作抵押与原蔬菜信用社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蔬菜信用社被撤销法人资格成为了原告农信联社的内设机构后,农信联社可以作为权利人主张某甲案债权。被告张某甲曾于2010年11月6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应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故被告提出原告主张某甲利超出法定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农信联社要求被告张某甲偿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逾期借款利息,并要求对被告张某甲所有的位于周某市荷花市场四期10-X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周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40000元并按日息万分之三支付自2001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原告周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张某甲所有的位于周某市荷花市场四期10-X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被告张某甲未按本判决书第一项所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勇

审判员轩洁

审判员董瑞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卢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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