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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30岁。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11年8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1年12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灿敏、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8日,被告人孙某向中信银行郑州分行申办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略),后开始在郑州金水区等地透支消费,2009年8月13日最后一次还款500元,后变更联系方式及住址逃避银行催收。截止2010年3月11日共欠银行x.95元,其中本金x.49元,利息等费用6225.46元。2011年8月15日,被告人孙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向中信银行还款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方×的陈述、信用卡申请资料、信用卡消费记录、催收记录、银行存款回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信用卡诈骗罪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利用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条规定,“……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被告人孙某信用卡诈骗人民币x.49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孙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案发后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孙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12年4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代理审判员王佳青

人民陪审员贺旗

二O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刘浩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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