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彭某民初字第X号

原告:龚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重庆市彭某县江南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彭某某,男。

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椿芳、被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某诉称:原、被告同属一个生产队,1991年经人介绍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被告即到原告家开始同居生活,原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彭某A,现年17岁,在外务工。1993年3月26日原、被告补办结婚手续,成为合法夫妻。原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彭某B,现年7岁,在彭某县红花岭小学读书。原、被告在缺乏相互了解的情况下即同居生活,然后匆忙结婚。婚后,在共同生活时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和,爱好各异,没有共同的语言,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架,无法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长期以来夫妻关系极不融洽,夫妻之间的矛盾越积越深,双方无法再在一起共同生活,于2006年开始分居生活,双方互不沟通,双方分居已达5年之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彭某A(现年17岁)和婚生子彭某B(现年8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各100元至子女18岁止;三、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由法院依法判决;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彭某某辩称:一、原、被告属同村组,1991年经人介绍,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后,被告入住原告家,称为上门女婿,1993年被告自己修好房子,将原告搬过来一起生活,同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之后,有了一男一女两个小孩,为了孩子抚养教育等,夫妻双方轮流外出打工找钱为的是填补家用;二、原告诉称夫妻感情不和、没有共同语言、无法再在一起生活是无中生有,1991年结婚至2010年被告提出离婚时已是20个年头,长女都已经17岁。夫妻之间在生产生活上为家庭琐事有争吵是难免的,原告诉称2006年就分居生活不属实。三、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一些争吵是难免的,应当互谅互让、抛弃前嫌,为下一代创造一个美好环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确立恋爱关系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3年3月26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彭某某一直随原告龚某某及龚某某的家人共同生活至今。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彭某A,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彭B。原告于2010年3月11日诉至本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七页,对黎芳、苏其俸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记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行恋爱谈婚,到后结婚生子,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又共同生育一子一女。原、被告结婚至今已近二十年,婚后虽偶有吵闹,但并不能以此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龚某某诉称原、被告分居已达5年之久,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为了维护原、被告的合法权益,同时给原、被告的孩子创造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本院对原告龚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在此前提下,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审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龚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已经由原告龚某某预交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纲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何长江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