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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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受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受贿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作出(2011)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某乙在临武县国土资源局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刘某华、郭某丙、罗某丁、刘某戊等人贿赂共计13.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刘某乙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并积极退赃22.5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同案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3.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刘某乙自首并积极退清全部赃款,依法可减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万元。二、已追缴的被告人刘某乙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一十一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刘某乙提出:1、原判认定的第2、3笔款项不应认定为受贿款;2、刘某乙有自首、立功情节,且退还全部赃款,请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某乙利用其在临武县国土资源局的职务便利,与他人共同或单独收受刘某华、郭某丙、罗某丁、刘某戊贿赂共计26.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共同收受工程承包人刘某华人民币19万元。

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为感谢刘某乙和石某(另案处理)在临武县X村土地整理项目招投标中给予的关照,刘某华共向刘某乙、石某行贿人民币8万元现金。其中,刘某乙收受贿赂4万元。

2011年1月中旬的一天,为感谢罗某德和刘某乙在临武县X村项目工程质量验收时给予的帮助及足额拨付其工程款,刘某华共向刘某乙和罗某德、陈道学(均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11万元现金。其中,刘某乙、罗某德各5万元,陈道学1万元。陈道学收受的1万元由刘某乙转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刘某己证言证明:临武县X村土地整理项目招标前,他找刘某乙、石某帮忙中标,并承诺事成后给刘某乙、石某各2万元。刘某乙说该项目其他人想搞并拿了临武一公司的资质给他看。他就讲可多给其钱。最后商定给刘某乙、石某各4万元。2008年10月他中标后,为感谢刘某乙、石某,他给了刘某乙、石某各4万元。2010年6月份,三合乡X村项目工程质量验收的时,因验收不合格,要求整改。第二次验收时,又因质量问题核减了18万元的工程量。他找到刘某乙并要求将该18万元付给他。刘某乙说这18万元可通过其他的名义拨给他,但很麻烦,要做很多事。后他与罗某德、刘某乙协商,将核减的该18万元以及5万多元的不可预见费拨给他,他就给刘某乙、罗某德各5万元,陈道学1万元。2011年1月,核减的18万元及5万多元的不可预见费拨给他后,他按约定将钱给了刘某乙、罗某德、陈道学。

2、同案人罗某德的供述证明:2010年6月,刘某华承包的三合乡X村项目建设工程验收的时候,发现工程质量不达标,且其整改后仍未达到设计要求,他们就核减了该项目18万元的工程量。当时结算资料还没有报,刘某华说他在这个项目上亏了钱,要求将该18万元付给其。后来他与刘某乙商量,刘某乙说:“这样核下来,又多做好多事情,既得罪人又没得到好处,还不如不核,叫他给点好处。”后来,刘某华来临武找他和刘某乙协商该事。经商量他们将核减的该18万元及5万多元的不可预见费拨付给刘某华,刘某华就给他和刘某乙11万元的感谢费,其中他和刘某乙各5万元,陈道学1万元。2010年12月份的一天上午,刘某华将该11万元给了他们。

3、同案人石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土地乡X村土地整理项目招标,刘某华说要他和刘某乙帮助,中标后给他们每人2万元。后因只有刘某华的5个资质报名,为多要刘某华的钱,刘某乙就提出以他人的名义开资质来报名,并告诉刘某华说还有其他人报名。刘某华就说出8万元确保其能够中标,他们答应了。后刘某华中了标并给了他和刘某乙各4万元。

4、临武县土地开发项目工程建设承包合同证明:①2009年7月10日刘某华与临武县X村签订土地开发项目工程建设承包合同;②2008年12月20日刘某华与临武县X村签订土地整理项目工程建设承包合同。

5、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证明:2008年3月她任临武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主任。2008年上半年,土地乡X村土地整理项目招标时,刘某华找她和石某帮助,并成若其中标后给她和石某每人4万元。她们给招标公司打了招呼,刘某华中了标。中标的当晚,刘某华给了她和石某每人4万元。2010年6月三合乡X村项目工程质量验收时,她们发现土地平整度不够、土壤没有培肥、露肩厚度不足等问题,即要求刘某华整改。可是整改后仍未达标,她们就核减该项目18万元的工程量。当时刘某华就提出异议。后她和罗某德与刘某华谈此事时,告诉刘某华核减的18万元可通过耕种补助费的名义补偿给其,同时,还可以将5万元不可预见费也拨付给其。但刘某华要给她和罗某德、陈道学11万元好处费。2011年1月份的一天,刘某华收到拨款后,就给了她和罗某德各5万元。给陈道学的1万元是她转送的。

二、共同收受工程承包人郭某丙人民币3万元。

2009年3月,工程承包人郭某丙与郭某卡(刘某乙之夫)以郴州市一建工程公司的名义中标了临武县X村土地整理开发项目。同年4月的一天,为感谢刘某乙、罗某德、石某给予的帮助,郭某丙共向刘某乙、罗某德、石某行贿3万元现金(各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郭某庚证言证明:2009年上半年,他与郭某丙一起参加临武县X村土地开发项目的招标。当时入围的都是郭某丙的资质。中标后,郭某丙说要给相关领导送些钱。他说刘某乙就算了,其他领导看着办。后他看见记账本上记着送罗某德、石某、刘某乙各1万元。郭某丙说刘某乙与他们是一样的。他就没再说了。

2、证人郭某庚证言证明:2008年11月份,他通过刘某乙得知临武县X乡搞土地整理项目。即决定与郭某卡一起承包该项目,他和郭某卡占45%。2009年3月份,麦市X村土地整理开发项目立项并进行了招标。在刘某乙等人的帮助下,他与郭某卡以郴州市一建工程公司的名义中了标。该项目他们共盈利16万余元,他与郭某卡各分了8.2万元。为感谢刘某乙、罗某德和石某的帮忙以及在工程款拨付时给予的关照,他送给刘某乙、罗某德、石某各1万元。

3、同案人罗某德的供述证明:2008年县里将占补土地项目定在麦市X村,郭某丙通过刘某乙介绍准备承接该项目。2009年3月,郭某丙中标该项目。2009年11月,刘某乙给了他1万元现金说是郭某丙搞麦市X村项目给的感谢费,还说郭某丙给了她和石某各1万元。

4、同案人石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底麦市X村土地开发项目招标,刘某乙要他和罗某德帮郭某丙,并承若郭某丙中标后给他们各1万元。2009年3月,郭某丙中标后,刘某乙给了他1万元,说是郭某丙给的感谢费。

5、工程建设承包合同证明:2009年4月13日郭某丙与临武县X村签订土地开发项目工程建设承包合同。

6、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证明:2008年麦市X村土地整理项目准备招标,郭某丙找她帮忙,并说中标后给她、罗某德、石某各1万元。她将郭某丙的意思告诉了罗某德、石某。罗、石某意了。后来她们在资质审查时,将其他报名的资质都刷掉,只留下郭某丙的5个资质。在她们的在帮助下郭某丙中了标。郭某丙签合同时,给了她3万元钱。她自己留了1万元,另外2万元当天就给了石某和罗某德。

三、2009年7月份,临武县X乡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招标。承包人黄亮才通过刘某戊并在罗某德、石某、刘某乙的帮助下,承包了该项目的第三标段。为感谢刘某乙的帮忙,刘某戊向行贿刘某乙2.5万元。2011年4月份,刘某乙得知县纪委在调查国土系统系列案,便将该2.5元退还给了刘某戊。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刘某己证言证明:2009年7月,南强乡X乡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招标,分四个标段。他叔叔黄亮才想承包期中一个标段,并要他找国土局的领导打点关系。在分管领导罗某德、局长助理石某和土地整理中心主任刘某乙的帮忙下,黄亮才中了第三标段。2010年7月份,工程快结束时,他以参股的形式给了罗某德、石某、刘某乙各2.5万元,但石某没收。2011年4月,罗某德、刘某乙将钱退给了他。

2、同案人罗某德的供述证明:2009年7月份,南强乡X乡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招标。当时,刘某戊找了他、石某和刘某乙,称其叔叔黄亮才想承包其中一标段,要他们帮忙。在他们的帮助下,黄亮才中了第三标段。2010年7月份,黄亮才通过刘某戊给他、石某、刘某乙各2.5万元的感谢费。2011年4月份,因为在查县国土局的事,他怕出事就将这2.5万元退给了刘某戊。

3、工程建设承包合同证明:2009年7月10日,黄亮才签订的临武县X乡土地开发项目工程建设承包合同(第三标段)。

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证明:2009年7月,南强乡X乡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招标,该项目共分四个标段。当时黄亮才想搞该工程,并通过刘某戊找到她和罗某德、石某。刘某戊承诺让他们参股。他们未答复,也未参股。但在她们的帮助下,黄亮才中了第三标段。2010年7月,刘某戊找到她和罗某德、石某说给他们各2.5万元。约一周后,刘某戊在她办公室给了她2.5万元。2011年3月份,因市里在查国土局的事,她将这2.5万元退给了刘某戊。

四、2007年5月份,刘某乙和石某以虚假票据抵数的办法,为临武县鑫源驾校的罗某英免交了6万元购地款。为感谢刘某乙和石某的关照,在刘某乙办公室,罗某英共送给刘某乙、石某2万元现金(各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罗某辛证言证明:她又名罗X。2004年她和黄朱兴(已故)合买了一块地,一人一块。因该地有纠纷,一直没办证。2007年5月份,她到刘某乙办公室结算购地款时,该局分管领导石某也在场。刘某乙说要她报2万元帐,就免掉她部分购地款。经商定,她给刘某乙和石某各1万元,并为刘某乙和石某免除学开车的培训费用,刘某乙和石某就帮她免除部分购地款。后来她在刘某乙的办公室给了刘某乙和石某各1万元,刘某乙和石某帮忙免缴了3万元购地款。

2、同案人石某的供述证明:2007年5月份,在刘某乙办公室,罗某丁要他们免缴6万元购地款,其给他和刘某乙各1万元,并免缴考驾驶证科目三的相关费用。他和刘某乙都同意了。后罗某丁给了他和刘某乙各1万元现金。

3、城乡建设用地审批资料证明:刘某乙等人以一张19万元的发票(复印件),冒充罗某丁上缴的该地的购地款,为罗某丁办理了中标确认书。

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证明:2007年临武县鑫源驾校的罗某丁通过拍卖,买了一块地,尚欠6万多元购地款。罗某丁要她和石某帮助办理中标确认书,因她和石某打算去鑫源驾驶学开车,就要罗某丁帮她们免缴学费,罗某丁则要求免除其购地款。经商量,罗某丁免除她和石某到鑫源驾校学开车的学费,并给她和石某各1万元,她们就免除罗某丁余下的购地款。罗某丁同意并给了她和石某各1万元现金。当时罗某丁购了两宗地,她们以罗某丁其中一块已缴纳19万元购地款的发票复印件,作为其欠费这宗地的购地款的发票,为罗某丁办理了中标确认书。

另查明,刘某乙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赃22.5万元。刘某乙在被羁押期间,向公安机关举报在逃犯罪嫌疑人唐六法的藏匿地。公安机关根据刘某乙的举报,将唐六法抓获,具有立功表现。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刘某乙退还赃款22.5万元的事实。

2、到案材料证明:刘某乙主动交代其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等违法违纪问题。

3、案件移送函证明:2011年6月14日,中共临武县纪委将刘某乙案移送司法机关。

4、深挖犯罪线索登记表、询问笔录、证明材料、抓获经过、在逃人员撤销表证明:在刘某乙的举报下,公安机关将在逃犯罪嫌疑人唐六法抓获归案。

另,证明全案的证据还有:

1、户籍资料证明:刘某乙的基本身份情况。

2、证明资料证明:1992年刘某乙进入临武县国土资源局工作后的任职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乙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并与他人共同或单独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26.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在共同犯罪中,刘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受贿的数额应以共同收受的数额为准。故原判认定刘某乙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3.5万元不当,依法应予纠正。刘某乙自首并积极退还全部赃款,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在刘某乙的举报下,公安机关抓获在逃犯,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关于刘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的第二、三笔款项不应认定为受贿款”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刘某乙收受刘某戊、郭某丙贿赂的事实,有证人证言、同案人的供述相互印证,且刘某乙在公安机关亦有多次一致的供述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刘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刘某乙有自首、立功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退还全部赃款,请求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鉴于刘某乙自首并积极退还赃款等情节,已对其减轻处罚。二审期间,本院虽查明刘某乙还具有立功表现,但根据法律规定,不应在原判的基础上再对其减轻处罚,依法只能在原判量刑的基础上再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2011)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刘某乙犯受贿罪的定罪部分和第二项即已追缴的被告人刘某乙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十一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的判决;

二、撤销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2011)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刘某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万元的量刑部分的判决;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晋忠

审判员刘某根

代理审判员胡吉恒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曹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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