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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公某诉被告刘某某、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XX公某。

法定代表人何XX。

委托代理人路XX。

被告刘XX。

被告袁XX。

原告XX公某与被告刘XX、袁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某委托代理人路XX及被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先后于2007年5月17日和2008年10月18日签订《购销安装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负责为原告开发的位于XX的XX项目供应安装防盗门和可视对讲系统,工期每延误一天,被告除承担原告方客户索赔外另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的万分之一作为罚金。工程总价额为x元,现原告方已实际支付x元。但被告经多次催某,仍然留有部分防盗门和小区可视对讲系统无法按时供应到位,严重违约延误工期。另外,《购销安装协议》已于2010年9月21日解除,原告已自该日起另行购货安装。根据协议约定和付款情况计算,被告应退还原告合同款x,支付违约金x元。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合同款及违约金共计x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期间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刘XX辩称: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方的解除合同通知;被告已实际履行合同原告单方解除合同没有根据;原告拖欠被告x元未结算;对于小区可视对讲系统工程,被告已经全部施工并经原告签字确认。

被告袁XX未予答辩。

原告XX公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XX门业商行营业执照原件、企业基本信息表、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证明被告刘XX作为个体经营户的主体资格;证据2、二被告的户籍证明和婚姻登记证明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证据3、《购销安装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的合同约定内容;证据4、关于XX钢制防盗门及楼宇对讲情况一份,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与项目;证据5、催某、《通知》、快递公某回执各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催某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在没有得到履行的情况下,为减少工程损失无奈解除合同,并履行解除合同的程序;证据6、原告已付款汇总表,证明原告已付款x元,转账凭证及被告签字的手续共计10张,证明原告付款的原始证据;证据7、赔偿额的计算清单,证明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该赔偿原告x元。

被告刘XX对原告XX公某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单元门已做,户门X樘未安装,可视对讲系统部分安装;证据5,催某、《通知》被告均未收到,快递公某回执不是被告所签;证据6,转账凭证及被告签字的手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7,不予认可。

被告刘XX为支持其辩称理由,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工作联系单一份,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的通知:证据2、可视对讲系统清单一份,证明可视对讲系统已经安装完毕。

原告XX公某认为被告刘XX提交的证据均非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提交,不予质证。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质辩意见,对原、被告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XX公某的证据1、2、3和证据5、6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7,不能证明所要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XX的证据1真实合法,但不能证明所要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系单方出具,且为复印件,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查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5月17日签订《购销安装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开发的位于XX的XX项目供应安装防盗门和可视对讲系统,工程总价额为x元。协议约定,付款方式为:甲方应提前60天向乙方支付预付款伍万元整,乙方应在60日内将货送到甲方工地报甲方抽检,按甲方要求安装工期进行安装,每完成肆栋楼,经甲方验收后支付已完成工程70%的货款,剩余货款待工程验收完毕后扣除3%的质保金后一次性结清,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一次性结清。被告工期每延误一天,被告除承担原告方客户索赔外另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的万分之一作为罚金。2008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对原协议约定的价格等进行了修改和补充,合同总价款为x元,并约定合同所有材料及设备的实际安装数量如有变更按实际数量结算。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达成协议,增加合同金额x元。原、被告间合同金额共计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履行了合同部分义务,剩余XXX号楼项目的进户门X樘、单元防盗门X樘和小区楼宇对讲系统部分未进行。2010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某,要求被告于2010年9月20日将剩余部分防盗门和小区可视对讲系统供应到位。随后原告向被告发出合同解除通知。原告共向被告支付合同款项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安装协议》及《补充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并加盖有原、被告印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某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准确安装时间根据甲方工程实际情况现场指定”,被告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大部分义务后未及时履行部分剩余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某,并给予被告自2010年9月14日至2010年9月20日一周的准备期,被告在该期限内仍未履行,故原告可以行使解除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原告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将解除合同的通知有效送达被告,故原告对合同行使解除权的行为未发生法律效力,合同尚未解除。但本案中合同解除的条件已经成就,且双方已无再继续履行合同之必要,故本院认为该买卖合同应当解除。根据庭审查证和双方自认事实,原告已付款为x元,而被告未完成的工程量包括69樘进户门和可视系统工程,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已完成的可视系统穿线工程的工程量,故对被告完成可视系统全部施工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举证证明支付合同款x元,尚余973元未支付,而被告尚余69樘进户门和可视系统工程未完成,本院认为被告应返还该部分合同款x元,扣除原告未支付的973元,被告应返还原告合同款x元。原告有关被告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迟延履行,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袁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XX公某多付的合同款二十三万五千零五十二元并支付利息(自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XX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四百三十八元,由被告刘XX、袁XX负担四千六百三十三元,原告XX公某负担八百零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学

审判员赵宜勇

审判员崔敏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邢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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