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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某诉商评委异议复审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九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区X路一段X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劳某。

原告九某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九某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8月2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劳某芝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劳某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九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罗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劳某经某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九某公司就第三人劳某所拥有的第(略)号“劳某芝x”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起的异议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经某用与被异议商标相近的商标,应已具有一定影响。故被异议商标在指定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某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字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相同或近似的服务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被异议商标在指定服务上的注册构成侵犯申请人字号权的情形。鉴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即已具有驰名商标的知名度,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的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并未对我国政治、经某、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采用了不正当手段,属于恶意注册的情形,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出的异议复审理由不能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九某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一、被异议商标与九某公司的字号相近似,九某公司的前身为“劳某某药铺”,创建于1650年,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九某公司的在先权利;二、被异议商标摹仿九某公司在中国注册使用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使九某公司利益受到损害,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予撤销;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经某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某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其在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请求法院对第x号裁定予以维持。

第三人劳某未出庭,亦未提交陈述意见。

本院经某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为第(略)号“劳某芝x”商标(见下图),其申请人为劳某,申请注册日为2003年4月16日,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进出口代理、拍某、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张贴广告、电视广告、自动售货机出租、商业场所搬迁、人员招收、表演艺术家经某。

九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09年1月7日作出(2009)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书,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009年2月10日,九某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被异议商标的异议复审申请,其理由为:申请人是国家重点中药企业,申请人的前身“劳某某药铺”创建于1650年,“劳某芝”为申请人的创始人首创,是早期使用的商号和商标,与申请人关系密切,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将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同时,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等规定,请求驳回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2010年8月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在行政复议审理阶段,九某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23份证据,其中证据1至证据9用以证明九某公司创建于1650年,是“劳某某”商号的当然继承者和所有者,证据10至证据20用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九某”商标已成为驰名商标,证据22、23用以证明“九某”商标具有广泛影响。本院认为,九某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只能够证明“九某”商标指定使用在“药品”等商品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有一定影响,但不能证明“九某”在被异议商标被核准使用的“进出口代理、拍某、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张贴广告、电视广告、自动售货机出租、商业场所搬迁、人员招收、表演艺术家经某”服务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有一定影响。同时,亦不能证明“劳某某”商号在被异议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有一定影响,故九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在庭审中,九某公司明确表示其诉讼主张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以上事实有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的商标档案、(2009)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焦点问题。

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某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本案中,九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注册并使用在“药品”商品上的“九某”商标,使用持续时间较长,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较高。但是,“药品”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核准使用的“进出口代理、拍某、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张贴广告、电视广告、自动售货机出租、商业场所搬迁、人员招收、表演艺术家经某”服务在性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差甚远,相关公众一般不会将上述两种商品之间建立产源联系,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并不会产生误导公众并损害原告九某公司利益的后果。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某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虽然字号并非一种法定权利,但由于字号是企业名称中实际用于区分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故对各市场主体而言,字号与企业名称同时构成了其重要的识别标志和权益类型。故此,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规定的“在先权利”应当理解为包括字号权益。但只有在先形成并使用的字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某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可能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导致在先字号的权利人利益受损的情况下,其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注册的障碍。

本案中,九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虽然能够表明“劳某某”作为九某公司企业字号在“药品”商品上有较高知名度,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劳某某”字号在“进出口代理、拍某、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张贴广告、电视广告、自动售货机出租、商业场所搬迁、人员招收、表演艺术家经某”服务上亦获得一定知名度,故相关公众看到被异议商标,并不会认为该商品的提供主体系九某公司,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侵犯九某公司的字号权。同样,九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九某”商标在“进出口代理、拍某、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张贴广告、电视广告、自动售货机出租、商业场所搬迁、人员招收、表演艺术家经某”服务上亦获得一定知名度,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某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综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综上,原告九某公司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劳某芝”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九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宁勃

代理审判员杨某

代理审判员殷悦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郭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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