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女,生于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忠县X组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x。
法定代理人邱××(系原告之父),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务农,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略)x。
法定代理人陈××(系原告之母),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
委托代理人陶××,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系陈淑琼之姐),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务农,住忠县X组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x。
被告××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忠县X镇X路X-X号三峡购物广场X楼,组织机构代码(略)-4。
负责人刘××,该支公司经理。
被告××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重庆市X区X路X号7、8、X层,组织机构代码(略)-4。
负责人谢××,该分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柴××,女,分公司职工,系特别授权。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付××,男,分公司职工。
原告邱××与被告××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忠县支公司、××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杨飞独任审理,于2011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9月29日,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长员杨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付荣慧、人民陪审员谭明和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柴××、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之父邱××于2008年6月6日在被告处投某××卓越财富(2007)终身寿险(万能型),保险单号(略),被保险人为原告,被保险人投某时年龄1周岁,附加险为××提前给付型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2011年5月25日,被保险人邱××被诊断为脑瘫。随后,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被告却拒绝赔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附加提前给付型重大疾病保险的保险金额x元,2、被告支付原告个人账户价值3800元,3、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3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原告是过期产,且出生后,即投某前就患有缺氧缺血性脑瘫,但原告之父在投某时未如实告知被告前述情况,且原告所患的脑瘫并不是保险合同所约定的疾病种类。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拒绝给付原告保险金并解除了保险合同。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保险人邱××生于X年X月X日,系邱××、陈××之女。2006年12月25日18时,陈××在忠县X镇卫生院进行剖某产手术生产一女婴,即原告。手术后的同日19时,原告被转入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6年12月31日,出院诊断为过期产儿,缺氧缺血性脑瘫。在忠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上原告姓名填写为“成××之女”,地址填写为“洋渡沿江X组”。2008年6月3日,邱××在被告处投某××卓越财富(2007)终身寿险(万能型),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单号码为(略),基本保险费3000元,保险金额x元,保险单管理费5元/月,缴费频率为每年,缴费日期为每年6月6日,缴费期间为10年,即自2008年6月6日至2018年6月5日,保险期间为终身,附加险为××附加提前给付型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期间同主险,保险金额x元。原告于2010年7月12、13日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进行了检查,其肢体、智力发育明显落后于同龄小儿。后原告之父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于2010年8月27日在忠县人民医院复印了原告的住院病案资料,并于2010年9月10日向原告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以投某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决定不予给付保险金,解除保险合同,全额退还保险费。至申请理赔时,原告已缴纳了3年的保险费,共计9000元,被告拒绝理赔后已将原告所缴纳的保险费全部退还给原告。2011年5月25日,忠县人民医院向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患有脑瘫。
另查明,2008年6月3日,原告之父向被告申请投某时,在填写投某第二部分B健康告知书的第4项被保险人过去曾否住院时,填写为“否”,第11项少儿补充告知中被保险人是否早产、剖某、难产、过期产时,填写为“否”,原告之父在投某投某人及未成年人其法定监护人签名处签名确认。
再查明,忠县X组除原告之母陈××外,无其他人姓名为“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户口登记薄、残疾人证、诊断证明书、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的医学报告书、保险费缴纳凭据、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理赔申请书、理赔批单;被告提交的:重庆市X镇卫生院和重庆市忠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投某、理赔询问笔录、保险条款、理赔申请书、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的医学报告书、理赔决定通知书(以上均系复印件),本院向忠县X村书记陈××作的《调查记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某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而保险人对保险危险的估计和测定常常依赖于投某人的如实告知。本案中争议的焦点之一是投某人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就是要求投某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某人应当如实告知。投某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某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某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某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上述规定说明,在签订保险合同中,作为投某人要以诚实信用的心态去签订合同,履行告知义务,即告知义务是投某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的法定义务。本案中,投某人即原告之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因为原告于2006年12月25日在忠县洋渡卫生院出生后随即转入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被诊断为过期产儿和缺氧缺血性脑瘫,即原告出生后即患有脑瘫。在投某时,原告之父未如实告知被告原告住院治疗并被诊断为脑瘫以及属于过期产的事实。原告之父在理赔询问笔录中表示投某时的保险代理人陈××系其妻陈××的姐姐,且投某时详细询问了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对原告出生时住院及患病的情况,作为原告之父是明知的,但其在投某时却没有如实告知,且该告知事项属于保险法规定的重要事实,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所以,原、被告缔结的保险合同,原告违反了保险法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被告可以拒赔保险金。关于被告拒赔及解除保险合同是否超过保险法规定的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三项之规定:“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下列情形下的期间自2009年10月1日起计算:(三)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解除合同,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二年的。”本案中,原、被告订立合同是2008年6月3日,原告申请理赔是2010年7月,被告于2010年8月27日在忠县人民医院复印原告的住院病历资料后才得知投某人未如实告知,并在2010年9月10日作出了理赔决定通知书,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因此,被告并未违反保险法规定的三十日和二年的合同解除期限。
此外,原告称被告提供的忠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资料上写的住院人姓名为“成××之女”,而原告之母叫陈××,因此该病历资料不是原告的。首先,该病历资料上联系人填的“成××”,关系填的“母女”,地址填的“洋渡沿江X组”,根据本院向洋渡镇X村书记陈××调查的情况,邱大明系该村X村民,其妻为陈××,该村X村民;其次,病历资料上记载的入院时间是2006年12月25日9PM,与忠县X镇卫生院原告之母陈淑琼的住院病历资料上记载:“新生儿手术后于2006年12月25日7PM转入县医院治疗。”的情况相一致,且在忠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中记载患儿系在乡卫生院剖某产生,与原告出生时的情况相一致。因此,原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被告提供的忠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资料,本院予以采信,且该病历系原告的住院病历资料。
综上,因原告之父,即投某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导致被告解除保险合同,拒绝赔付保险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邱××要求被告××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忠县支公司、××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赔偿被保险人邱××保险金x元,个人账户价值3800元及交通费3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2元,由原告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2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杨飞
审判员付荣慧
人民陪审员谭明和
二0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刘洪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