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又名马X),男,22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9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人马某伙同马某标(已判刑)、杨飞虎(另案处理)到鄢陵县人民医院住院部,由马某、杨飞虎在住院部门口放风,马某标将耿红顺的一辆黑色豪爵125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345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于2011年8月10日到鄢陵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马某标供述、失主耿红顺陈述、证人吉某、秦某、李某证言、鄢陵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辩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在共同盗窃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某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李某娟
二0一二年三某二日
书记员袁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