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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肖X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窝藏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XX,男,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2011年5月2日被东莞市X村派出所抓获,同月8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窝藏罪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梁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石某某,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X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窝藏罪,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控辩双方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兴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XX及其辩护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持有枪支罪

2009年3月期间,被告人肖XX的朋友张明波将自制手枪一支、子弹两发赠送给被告人。被告人把自制手枪一支、子弹两发存放在广东省东莞市X区宏远花园X栋X号屋中。2009年9月13日,重庆市公安局和广东省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住地东莞市X区宏远花园X栋X号屋查获自制手枪一支、子弹两发。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枪为自制单管猎枪,两发子弹均是X号猎枪弹。

二、窝藏罪

2009年7月,梁平县的肖某(已判刑)因涉嫌犯罪,为逃避公安机关的抓捕,便与被告人肖XX电话联系到其租住地广东省东莞市躲藏。被告人明知公安机关在抓捕肖某,为体现朋友之间的仗义而帮助肖某藏匿,肖某于2009年7月至同年8月藏匿在肖XX租住地广东省东莞市X区宏远花园X栋X号屋长达近两月之久,使肖某成功逃避公安机关的抓捕。

辩护人辨某,被告人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肖XX的户口信息、供述与辩解,证人肖某、龙某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重庆市公安局枪弹痕迹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XX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枪支,明知是犯罪的人而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分别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对证据无异议,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X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出先前羁押的6日,即自2011年5月8日起至2012年7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玲

审判员王海波

人民陪审员张晓红

二O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柳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地、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匿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处,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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