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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张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渭南市X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张X之父。

原告吴某与被告张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1998年7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2月23日依法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张若敏,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张若明。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长期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2010年4月我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未获准许。但目前,我俩仍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再次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女孩张若敏由我抚养,男孩张若明由被告抚养,各自抚养费用由各自承担。我的婚前个人财产我表示放弃,诉讼费各半承担。

被告张X辩称,原告提出离婚,我表示同意。但是两个孩子我要求女孩由我抚养,男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同时原告应退还占用转移我的财物及存款,还应承担孩子这几年的生活费及教育费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8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2月23日依法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张若敏,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张若明。婚初夫妻关系尚可,近几年来,双方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不睦。为此原告曾于2010年4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驳某了原告的离婚请求。此后,双方仍未能在一起共同生活,分居至今。2010年12月27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查,原告吴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洗衣机一台、被子十床、床单三条。审理中,原告已表示放弃。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欧达数码相机一台、金伯利千足金手链一条、老凤祥千足金金珠一个、周大生千足金手链一条(以上均在原告处)。婚后共同存款x.38元(在原告处)。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及有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曾多次因家务琐事发生吵闹,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特别是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在一起生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应依法予以准许。关于两个孩子的抚养,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考虑,应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孩子为宜,抚养费应各自承担。婚后共同财产及共同存款应依法分割。对于被告请求原告支付近几年两个孩子的抚养费用,因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均为孩子的抚养各自尽了一定的义务,且其缺乏事实依据,故对被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张X离婚。

二、女孩张若敏由原告吴某抚养,男孩张若明由被告张X抚养,抚养费均自理。

三、原告吴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洗衣机一台、被子十床、床单三条吴某已表示放弃,归被告张X所有。

四、婚后共同财产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金伯利千足金手链一条归原告吴某所有;欧达数码相机一台、老凤祥千足金金珠一个、周大生千足金手链一条归被告张X所有。

五、婚后共同存款x.38元,由吴某、张X各分得x.69元。

六、驳某、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三、四、五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由原告给付被告。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与被告张X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文

代理审判员马晓明

代理审判员关晋生

二O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范广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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