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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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蒙某甲等2人妨害公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蒙某甲,花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月18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依法逮捕。2010年8月13日被宾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7月13日被重新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蒙某乙,花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月18日被依法逮捕,同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蒙某甲、蒙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七月十三日作出(2011)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蒙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2月16日21时许,宾阳县X组织民警到芦圩镇X村小卖部查处赌博行为,当公安人员将涉赌人员蒙某甲等人带上车准备带离现场时,蒙某乙等人阻拦并用石头砸烂公安机关的车辆,不让公安民警将蒙某甲等人带走。执行公务的民警为避免事态扩大,被迫将蒙某甲等人释放。蒙某甲获得释放后,伙同他人追打执行公务的民警,致使公安机关用于执行公务的车辆被砸烂、公安民警被打伤,无法正常执行公务。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蒙某甲、蒙某乙被抓获的经过及基本身某情况。

2、被抢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民警案发当晚被抢物品的事实。

3、估价结论书:证实公安机关被砸坏的车辆损失价值4180元。

4、宾阳县人民法院(1997)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9)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蒙某甲于1997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刑的情况及妨害公务同案人蒙某星、蒙某春、蒙某龙被判刑的事实。

5、现场照片、被砸坏车辆及被打伤的民警照片:证实被告人等人妨害公务的现场情况。

6、证人蒙某丙的证言,证实了2009年2月16日晚参与起哄、砸公安民警车辆和殴打公安人员的有“细弟”蒙某甲、蒙某军的事实。其陈述称,参与赌博的“细弟”蒙某甲等人被公安人员抓获带上车时,被围攻,车准备开走时,“九叔”蒙某乙、“十哥”蒙某龙冲到车前用手顶车、用石头拦住车轮,又用石头砸车,背相机的民警拿出相机拍照被群众抢相机拉到旁边去打,后来公安人员就弃车跑向蒙某方向,蒙某甲、“苦瓜三”等人也跑去追了。

7、证人蒙某丁的证言,证实2009年2月16日晚公安人员至其村查赌被群众围攻的事实。其陈述称,在本村蒙某勇小卖部用扑克牌赌博的有“细弟”蒙某甲、蒙某戊等人。当晚21晚许,公安人员来查赌,当时公安人员中有两名穿制服,有一名公安表明身某后,将其和蒙某福、蒙某戊、蒙某甲当场抓住并将我们带到一辆白色的面包车。其最后一个上车时,蒙某春、蒙某丁、蒙某胜起哄喊“做那”,一边伸手拦车头,“九叔”蒙某乙、“越南婆”等人拿石头拦车轮,拿石头在车的前面和侧面砸车。蒙某甲、蒙某戊等十多人追打背黑色背包的公安人员。

证人蒙某壬的证词亦证实了上述事实。

8、证人蒙某己、蒙某庚、蒙某辛的证言,证实公安人员于2009年2月16日晚21时30分许到他们村查赌博,公安人员开去的一辆白色面包车被其村人砸坏,公安人员被打伤,其中一名公安人员随身某带的背包被抢走的事实。

9、证人李某慧(公安民警)证言,证实了2009年2月16日晚10时许,宾阳县公安局芦圩派出所接到群众举报后,到芦圩镇X村的一个小卖部查处赌博时被围攻的事实。其陈述称,接报后,其与李某名、陆某、程某宾、文某某、黄某某、潘某某、余某某、李某前往举报地点进行查处。到达后,其出示工作证表明身某后,将四名赌徒抓获并押上开去的面包车。这时,其中一个赌徒将身某手机、赌资扔给旁边围观的群众,陆某过去捡起来时,就有人起哄,说公安人员打人了,于是就有几十人上来将他们围住叫放人,否则不放其走,并强行把抓获的赌徒拉走。一名男子捡石头砸汽车挡风玻璃,其他村民从四面往车里面砸石头,其做村民工作无效,有很多人围攻追打李某,抢李某的相机,结果李某的背包被抢走。其被迫弃车离开现场。开去的面包车被砸坏,民警李某、协警员谢某、陆某、程某宾都受不同程度的伤,其中程某宾伤势最为严重。

证人谢某、陆某、程某宾、黄某某、潘某某、余某某的证词亦证实了上述事实。

10、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被围攻时,其用随身某带的相机把现场情况拍下,被十几名群众抢相机,并被拉到竹林旁殴打造成其头部等部位受伤的事实。其还证实,其还被抢走一个背包,内有现金1600元及银行卡、身某、小灵通等财物。

11、证人谢某证言,证实公安民警在其村X村民殴打、阻碍后的第二天,村干部蒙某远交给其一个背包,包内有李某身某、银行卡等物,其将背包交到派出所的事实。

12、同案人蒙某星供述,证实了2009年2月16日晚21时许,公安人员至其村小卖部查处赌博违法行为时被围攻、殴打,砸烂车辆的事实。其供述称,“眯十八”蒙某军拿石头砸坏公安面包车的前面玻璃被抓,蒙某乙就冲到车前用双手顶住车头,并喊“放人”,蒙某胜跑到面包车车尾不给车往后退,并说:“不放人,不得走”。公安人员将刚才带上车的人放下车。其村围攻公安的有约三十人。带头起哄的有:蒙某胜、蒙某春、蒙某军;拦住公安面包车车头的有:蒙某乙、蒙某嵩、蒙某龙、蒙某胜;抢包、殴打公安人员的有:蒙某福、蒙某胜。其实公安人员没有用电棍电蒙某胜,是他作为借口起哄的。

13、被告人蒙某乙归案后供述了当晚其看见蒙某甲等人因赌博被抓获后,其与其他群众拿石头砸警察开去的面包车的挡风玻璃,蒙某甲等人获释放之后,带人追打警察的事实。其供述称,2009年2月16日晚21时30分许,其到村X村里大约一百多人围着一辆面包车,其看到蒙某甲、蒙某军等五人参赌被公安抓获,在派出所的面包车旁和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推拉着不肯上车,其听到蒙某春对着派出所工作人员喊:“拿证件出来,要不就放人,不放人就打了。”其听说公安人员没有证件就抓人后很生气,就在旁边捡了一块拳头般大的石头走到派出所的面包车前,用身某拦住面包车不让走,右手抡起石头威胁一个带眼镜坐在驾驶室准备开车走的人说:“快点放人,要不别想走。”这时有人用石头砸面包车玻璃,其也抡起手中的石头往面包车上砸去,派出所的工作人员见场面难以控制后就放了被抓获的参赌人员。蒙某甲跑下车后,带着十几个人去追打一名穿着警服的人,想要抢走他手上的相机、挂包。那名穿警服的人被他们打后向东蒙某方向跑了。派出所的其他人也跑向东蒙某方向了。这时面包车的四面玻璃已被砸烂。

原判认为,被告人蒙某甲、蒙某乙明知系公安民警正在执行职务,仍以暴力的方法进行阻碍,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蒙某甲、蒙某乙均起积极作用,均为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蒙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二、被告人蒙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蒙某甲上诉称:案发当晚其没有因参与赌被抓,没有妨害公安民警执行公务,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符,原判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各项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内容真实客观,二审期间,蒙某甲未提交新的证据。故本院依法对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蒙某甲、原审被告人蒙某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蒙某甲追打公安民警,蒙某乙阻拦、砸打公安用于执行职务的面包车,二人均积极主动,均为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蒙某甲提出案发当晚其没有因参与赌被抓,没有妨害公安民警执行公务,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查,同案犯蒙某星、证人蒙某丙等人证实派出所查处赌博的人员中有两个身某制服,在查获涉赌村民前已出示相关证件;同案犯蒙某乙、证人蒙某丙、蒙某丁、蒙某壬等人均证实蒙某甲于案发当晚参与赌博;蒙某乙、蒙某丙二人证实蒙某甲因赌被抓上派出所的面包车,蒙某甲在村民阻拦公安民警得以释放后又追打身某制服的民警;蒙某丁、蒙某壬亦证实蒙某甲追打公安民警的事实。蒙某甲提出案发当晚其没有因参与赌被抓、没有妨害公安民警执行公务,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改判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本案原审判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阳

代理审判员林忠明

代理审判员欧阳杰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谢某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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