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女,1967年6月出生,汉族,广西兴业县人,住兴业县X镇。
委托代理人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男,1980年8月出生,汉族,××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吴××,男,1964年11月出生,汉族,兴业县X镇人,住兴业县X镇。
被告彭××,女,1964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兴业县X镇。
原告黄××与被告吴××、彭××买卖养鸡用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拔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梁立标、谭垂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锋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诉称:2008年5月30日,被告吴××向原告经营的××日杂店购买养鸡用具,欠下货款x元,并于当日立下一张欠条由原告收执,并承诺于2008年12月30日起开始以月息3%计息。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所购置的养鸡用具是用于家庭共同经营生产,两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货款x元及利息。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欠条,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吴××、彭××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
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吴××多次向原告黄××经营的××日杂店购买养鸡用具,双方于2008年5月30日结算,原告欠下被告货款x元,并于当日立下一张欠条由原告收执,欠条写明:吴××欠××日杂店款x元,于2008年12月30日起开始以月息3%计息。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都没有还原告的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吴××、彭××属夫妻关系,被告吴××所购置的养鸡用具是用于家庭共同经营生产;原告黄××向法院起诉后,被告吴××于2010年2月13日向原告还了货款1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行为没有违反法律及有关强制性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在原告起诉后还了货款1000元,因此被告实欠原告的货款应为x元。但原告请求按月息3%支付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所购置的养鸡用具是用于家庭共同经营生产,两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彭××应归还原告黄××货款x元;
二、被告吴××、彭××应当支付利息给原告黄××(利息的计算:1、以x元为基数,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2月1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2、以x元为基数,从2010年2月14日起至还请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
本案受理费520元,由被告吴××、彭××承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梁拔南
审判员梁立标
审判员谭垂严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梁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