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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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xx,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田林县X村八来屯。系被害人岑x雄的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岑x春,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中学生,住田林县X村八来屯。系被害人岑x雄的儿子。

法定代理人赖xx,(身份同上)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岑x春的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岑x义,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田林县X村八来屯。系被害人岑x雄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x车,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田林县X村八来屯。系被害人岑x雄的母亲。

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黄权团,田林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韦某,田林县人民政府退休干部。

被告人徐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1月5日被治安拘留,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田林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以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岑x雄的亲属赖xx、岑x春、岑x义、罗x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期间,百色市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于2011年6月8日准予延期审理一个月。至2011年6月17日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要求恢复审理后,本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唐荣、戴抒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xx、岑x义及诉讼代理人黄权团、韦某、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7月13日凌晨2时许,岑x雄、那x兴窜到田林县X镇中学附近工棚打狗时被民工发觉,被告人徐某听到有人喊抓小偷,便与廖x广等民工出来追赶岑x雄、那x兴,被告人徐某追上岑x雄后,持尖刀朝岑x雄左心房捅了一刀,致岑x雄当场死亡。为指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书、辩认笔录、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xx、岑x春、岑x义、罗x车要求判令被告人徐某赔偿丧葬费x元、死亡补偿费x元、精神损失费x元、被抚养人岑x春的抚养费x元、被抚养人岑x义的抚养费x元、被抚养人罗x车的抚养费x元,共计x元。

被告人徐某辩称案发当晚其是追赶小偷,其在夺过岑x雄的水果刀后刺岑的手臂时,因岑x雄争执而刺中岑x雄的胸部。

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害人当晚是因为要盗窃徐某等人的财物,受到追赶时为抗拒抓捕先拨刀行凶,被害人有严重过错和违法行为;被告人徐某主观是抓捕小偷,犯罪动机与其他故意伤害案件有所区别,其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3日凌晨1时许,岑x雄、那x兴窜到田林县X镇中学建筑工地打狗时被民工发现,被告人徐某听到狗叫声和有人喊抓小偷后,与廖x广(另案处理)等民工从工棚冲出来追赶,岑x雄、那x兴分头逃跑,被告人徐某追至万鸡山公园南侧公路追上岑x雄,扯住岑x雄穿着的红色T衅不放,岑x雄把衣服从头部挣脱出来后赤着上身继续逃跑,被告人徐某再次追上,用右手抓住岑x雄的左肩把岑的身子往回转,左手持一把单刃尖头水果刀朝岑x雄的上身捅了一刀,将岑x雄捅伤倒地。此时廖x广持一把锅铲赶到,朝已无力反抗的岑x雄踢打数下,后与被告人徐某离开现场。被害人岑x雄因伤势过重死亡。经法医鉴定,岑x雄系被他人持锐器刺入右胸壁造成第七肋间动脉断裂致大出血而死亡。被告人徐某作案后当天逃往外地,于2010年11月5日在合浦县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5年7月13日7时,田林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接到田林县武装部参谋吴x电话报称:其往万鸡山脚公路晨跑时,在万鸡山公园大门不远处公路上发现一具上身赤裸的男尸,尸身下流有好多血。田林县公安局接警后立即派警前往现场勘查并检验尸体,认定为他杀,即展开侦查。

2、证人陈x武证实,2005年7月9日,其从田林县乐里中学建筑工地带部分民工转到田阳县工地做工。同月13日,当天从田林工地转到田阳工地的民工廖x广跟其说:不行了,他昨晚拿一把锅铲和徐某在乐里镇中工棚追小偷到路边沟时,他看见徐某拿一把尖刀捅倒了一个小偷,也不知那小偷是死是活。今早徐某起床去路边沟看后,就离开工地不知去向了。其当即问廖x广是否得打人,如果得参加打人就去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3、证人徐x德证实,2005年7月12日晚,其与徐某等合浦籍民工在田林县乐里中学建筑工地工棚睡觉到半夜时,突然听到有人喊:“有人来偷东西!”同时其工头放养在工地护院的那只大黄狗也吠叫起来。因为前两晚工棚曾经遭窃,因此大家对小偷很恼火,一听说有小偷,大家都爬起来追小偷,当时徐某和廖x广先追出门去,其与苏x等人持木棒追到万鸡山路X路桥下不见人后,又返回工棚睡觉。13日上午,大家听群众议论说发现有一个男子在万鸡山路口被杀,并看到有民警在勘查现场,联想到当时是徐某和廖x广追往万鸡山脚去追小偷,猜疑死者就是小偷,他的死亡可能与徐某和廖x广有关。

4、证人廖x武、苏x证实,2005年7月13日凌晨1时许,其在乐里中学建筑工地工棚熟睡时,突然听到有人喊:“有人来偷东西!”因为前几晚工棚曾经遭窃,大家一听说有小偷,都爬起来追小偷。当时是徐某、廖x广先追出去,其等人追到万鸡山路口不见人后,又返回工棚睡下,之后才听到廖x广和徐某返回工棚的声音。13日上午,听到群众议论昨晚有一个男子在万鸡山路口被杀死,大家联想到当时是徐某和廖x广追小偷往万鸡山方向,天亮后又不见了他俩人,猜疑死者就是小偷,他的死亡可能与徐某和廖x广有关。廖x武还证实,案发前,其工头养有一只大黄狗在工地看守。

5、证人那x兴证实,2005年7月13日凌晨1时许,其和岑x雄在田林县城“双虹桥”吃烧烤时,岑x雄说乐里中学工地工棚那里有一只大黄狗很凶,上次差点被那狗咬到,叫其跟他去打狗。尔后,其两人沿万鸡山小花园走近那一排工棚,岑x雄捡了两块石头在手上,突然从工棚传来狗叫声和人的大吼声,其两人转身就跑,其跳下斜坡沿铁路X村逃跑,回头见岑x雄被几个人追着跑往万鸡山公园。与岑x雄跑散后,其当晚到其女朋友杨xx的住处睡觉。13日上午其在街上听到群众议论,才知道岑x雄当晚跑到万鸡山公园路口附近被人杀了。当晚岑x雄上身穿一件红色短袖衬衣,下身着一条黑色长裤,脚穿黑皮鞋。

6、证人岑x丽证实,2005年7月12日,其从乡下到田林县城寻找丈夫,在东兴旅社找见其丈夫那x兴与岑x雄呆在一起。13日凌晨零时许,那x兴和岑x雄离开旅社外出,当晚没有返回旅社。天亮后,其在街上听到群众议论有人在万鸡山公园路口被杀,其跟去现场看热闹,才发现被害的是岑x雄。

7、证人岑x忠证实,其侄儿岑x雄被害前,经常与那x兴混在一起做些偷摸的事,那家兴也曾经被公安机关处罚过。其也多次教育岑x雄不要做违法事情。2005年7月13日上午,田林县公安局民警找其去田林县万鸡山公园公路辨认一具男尸,经辨认,该尸体就是其侄儿岑x雄的尸体。之后其与岑x雄的父亲岑x义等亲属将岑x雄的尸体拉到百色市火葬场火化。

8、证人赖xx证实,2004、2005年间,其丈夫岑x雄经常上田林县城与那x兴混在一起,但又不见做什么生意,其怀疑他俩可能做些违法之事。2005年7月13日上午其接到岑x雄在田林县城万鸡山脚被害的消息后,与夫家亲属赶到现场辨认,确认被害的尸体就是其丈夫岑x雄的尸体。

9、证人岑x义证实,2005年7月13日凌晨其儿子岑x雄在田林县城万鸡山脚被害死亡后,当天其与胞弟岑x忠等亲属经辨认确认被害的尸体就岑x雄后,就将尸体拉到百色市火葬场火化。

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田林县万鸡山公园南侧公路上,有一具男尸卧倒在路上,尸体上身赤裸,下身着一条黑色长裤,脚穿一双黑皮鞋;长裤袋里有一只钱包,内有50元港币、1元人民币、一张农业银行卡;尸体往东距公园广场24米处公路上有一件红色短袖T衅,衣身和袖口上有新扯烂的脱线痕迹。

1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检验照片证实,法医对死者岑x雄的尸体检见:左胸部锁骨中线与第五、六肋间有一处单刃锐器创口,全身无其他外伤;沿左胸部创口解剖见左心房有一处破损口。鉴定岑x雄系被他人用锐器损伤心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12、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已将尸体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了被告人徐某及被害人岑x雄的亲属。

13、辨认笔录证实,证人赖xx、岑x忠经辨认在田林县万鸡山公园公路上被害的一具男性尸体,确认尸体是赖xx的丈夫也即岑x忠的侄儿岑x雄。

14、田林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中国农业银行田林县回复查询银行卡回执单证实,在田林县万鸡山脚被害的尸体身上携带的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户名为岑x雄,卡内余额3.62元。

15、田林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该局接到报案后,立即派警前往万鸡山脚公路现场勘查并检验尸体,认定为他杀。后从死者身上携带的一张银行卡入手调查,查明银行卡户主为田林县X乡八来屯人岑x雄,即通知岑x雄的亲属辨认尸体,确认死者为岑x雄,并查明岑x雄被害前和那家兴一起在田林县城活动。经传唤那x兴,那x兴承认7月13日凌晨1时许与岑x雄到乐里镇中学工地打狗时,被附近民工追赶,两人跑到万鸡山脚时跑散。又经调查获得线索:在乐里镇中学工地务工的民工徐某在追赶小偷时,持尖刀捅倒了一名嫌疑人。尔后,该局对犯罪嫌疑人徐某发布网上通缉。2010年11月5日徐某在原籍被合浦县公安局还珠派出所抓获,后移交田林县公安局处理。

16、合浦县公安局还珠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2010年11月5日,该所民警在打击“两盗两抢”活动中,将正在盗窃电动车电瓶的徐某抓获,经上网查明徐某系被通缉的犯罪嫌疑人后,将徐某移交田林县公安局处理。

17、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徐某带公安民警指认田林县万鸡山公园南侧公路为其实施伤害岑x雄的地点。

1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19、被告人徐某供述,2005年7月13日凌晨1时许,其在田林县X镇中学建筑工地工棚入睡时听到有人喊抓小偷,其即抓起一根钢筋与廖x广等民工冲出工棚,见有两个黑影往万鸡山公园逃跑,其第一个追过去,在万鸡山脚公路追上一个穿红上衣的男子,其冲上去扯住那人的衣服不放,那人把上衣从头部挣脱出来后赤着上身继续逃跑,其又追赶约二十米再次追上,用右手抓住那人的左肩把他往回扳,同时左手持一把尖头水果刀朝那人的上身捅了一刀,把他压倒下地。这时廖x广手抓一把锅铲赶到,用锅铲和脚踢打了那人几下,见那人不再反抗,其和廖x广才返回工棚。天亮后,其担心对方找人来报复,便逃往外地。其被公安人员抓获押回田林县受审后,承认了这起持刀捅人的事实。

2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户籍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岑x春出生于X年X月X日,系原告人赖xx和被害人岑x雄婚生儿子;原告人岑x义出生于X年X月X日,原告人罗x车出生于X年X月X日;岑x义、罗x车夫妇生育有三个子女,岑x雄为大儿子。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巳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出于抓捕认为的盗窃嫌疑人的想法而追赶岑x雄的行为,符合公民的道德水准和行为选择,本院予以肯定,但被告人徐某在扭获盗窃嫌疑人岑x雄的过程中持刀捅刺岑x雄,致岑x雄死亡,其行为巳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在本院庭审后,通过其家属主动赔偿给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暂存于本院),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因此,可对被告人徐某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徐某的辨护人提出被害人当晚是因为要盗窃徐某等人的财物,受到追赶时为抗拒抓捕先拨刀行凶,被害人对案件引发负有严重过错责任和违法行为的意见,本院认为,目前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害人岑x雄有到被告人工棚打狗的情节,无充分证据证明岑x雄有盗窃和持刀拒捕的行为,但被害人岑x雄故意打杀公民的护院狗而引发本案,对案件的发生负有一定过错责任,因此对该辩护意见给予部分采纳;对于辨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具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给予采纳。由于被告人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xx、岑x春、岑x义、罗x车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害人岑x雄对案件的引发负有一定责任,应自行承担10%的民事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丧葬费和扶养人生活费的诉求,依法有据,给予支持,赔偿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2010年度公布的上一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定,即丧葬费按案发地职工平均月工资2358.5元/月×6个月=x元,被扶养人岑x春的生活费按案发地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3231元/年×10年(计算至十八周岁止)÷2(父母平均分担)=x元,被扶养人岑x义的生活费按案发地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3231元/年×19年÷3(3个子女平均分担)=x元,被扶养人罗x车的生活费按案发地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3231元/年×20年÷3(3个子女平均分担)=x元;对于赔偿死亡补偿费及精神抚慰金要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的解释规定,死亡补偿费和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因此不予支持。上述赔偿款项总计为x元,扣除被害人应承担10%的民事责任后,应由被告人徐某承担的赔偿款为x.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5日起至2025年11月4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xx、岑x春、岑x义、罗x车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1元。(已赔偿8000元暂存于本院)

(赔偿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付清。如被告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履行赔偿义务,原告人可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小强

审判员梁志红

代理审判员吴某良

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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