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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杨某在南阳市港达商贸城经营港达阿洋通讯,2010年8月,被告人杨某以南阳市港达阿洋通讯的名义,向南阳市X村信用联社申请办理了一台POS机。2010年8月至2011年5月5日,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进行刷卡套现,从中收取1%的手续费,共刷卡套现(略)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退出非法所得x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利用销售点终端机具,采用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在南阳市港达商贸城经营港达阿洋通讯,2010年8月,杨某以南阳市港达阿洋通讯的名义,向南阳市X村信用联社申请办理了一台POS机。2010年8月至2011年5月5日,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进行刷卡套现,从中收取1%的手续费,共刷卡套现(略)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退出非法所得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供述:我在港达地下室经营“港达阿洋通讯”,并在卧龙区X村信用社申请了一部POS机,我利用该POS机虚构交易,让别人刷卡套现,我从中收取1%的手续费。期间共套现200万元左右,我获利2万元左右。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x陈述:我因为做生意急需现金,所以就去杨某那里用POS机刷卡套出点现金,因为是朋友,每次付给杨某30-50元费用。

(2)证人罗某证言:我在广告上看到阿洋通讯刷卡套现的信息,就给他们联系,用他们的POS机套现了一万多元,给了120元的手续费。

(3)证人杨某X证言:我通过郑州的朋友认识了杨某,因为生意上急需现金,知道杨某那里有POS机,所以去他那刷卡套现,每次都多少给杨某一点手续费。

(4)证人沈某、夏某、杨某X、刘某证言均证实在杨某那里刷卡套现。

3、书证

(1)常驻人口基本信息

(2)河南省农村信用社POS机消费对账单及签购单

(3)扣押物品清单

(4)广告认刊书及收据

(5)特约商户受理银行卡协议书

(6)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经庭审出示证据、质证,能互相印证,被告人杨某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法规,利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采用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刷卡套现(略)元,从中获利x元,情节严重,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积极退赃x元,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主动缴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蔡军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牛&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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