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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大梁路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大梁路营销服务部。

住所地开封市X路西段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苏袁斌,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大梁路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苏袁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0日,原告为豫x(2858挂)号产权车辆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2月20日至2010年12月20日,其中主车和挂车的商业车损险最高赔偿限额分别为x元和x元,共计x元。2009年1月28日23时6分,袁渝林驾驶豫x(2858挂)沿连霍高速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501公里处,因意外致使该车与前方正常行驶的豫x货车发生追尾(前车无责任,已驶离),造成该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1月30日,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开封大队出具了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渝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造成车辆损失x元、施救费3000元、评估费2000元,以上共计x元,原告要求被告理赔,被告无理拒赔,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保险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合理合法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行车证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系原告所有;2、保单两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3、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其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4、施救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3000元;5、评估结论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x元;6、评估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12月18日,原告所有的豫x和豫x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2月20日至2010年12月19日,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分别为x元和x元。2010年1月28日23时6分,袁海林驾驶豫x/豫x挂货车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X公里北半幅处,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该车与前方正常行驶的豫x货车发生追尾(前车无责任,已驶离),造成该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1月30日,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开封大队作出了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海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的车辆直接损失为x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000元,并支付施救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执行。原告投保的车辆出险后,造成投保车辆损失及支付评估费、施救费,被告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理赔,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x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3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大梁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车辆损失x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3000元,以上共计x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大梁路营销服务部承担。(该款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琴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林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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