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男,51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淮,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57岁,农民。
上诉人郑某与被上诉人刘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11)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淮,被上诉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4月12日,原告刘某的丈夫郑某轩到被告家喝喜酒,当天晚上郑某轩吃晚饭后要骑自行车回家,因晚上天黑又下起小雨,被告便让同来贺喜的杨子滨、王庆国开着轿车将郑某轩送回,第二天清晨,郑某轩被发现躺在离家500米地方昏迷不醒,因重型颅脑损伤伴脑疝先后在淮滨县人民医院、阜南县人民医院治疗,始终昏迷不醒直至2010年8月4日死亡。郑某轩在医院花费医疗费扣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补偿部分还有x.38元,其他损失包括有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护理费478天×20元/人×2人共计x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损失共为x.88元。
原审法院认为,郑某轩在回家路上受到重型颅脑损伤后死亡与被告郑某劝酒和杨子滨、王庆国没有将郑某轩直接送回家有直接因果关系。郑某轩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身安全承担主要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也应负主要责任。被告郑某未尽注意义务,与郑某轩饮酒过量,最终导致伤亡有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已尽到注意义务,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杨子滨、王庆国送郑某轩未将其送回家中,也存有过错,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明确保留对杨子滨、王庆国的诉权,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郑某赔偿原告刘某因郑某轩死亡造成损失x.88元的15%计款x.7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刘某其他诉求。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负担800元,由被告负担800元。
郑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刘某的死亡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上诉人已尽到合理范围内的注意义务,原审判决数额超过了被上诉人的诉请。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刘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某的丈夫到上诉人郑某家贺喜,郑某作为婚宴承办者,主观上不希望被上诉人刘某的丈夫饮酒后发生意外,其作为婚宴的承办人,不可能注意到每一位参加婚宴者的个体差异,婚宴完毕后特意让他人将其送回,郑某已尽到了一个正常人的合理注意义务,故其对被上诉人刘某丈夫死亡的后果主观上没有过错。且刘某丈夫死亡是否与在郑某家饮酒有因果关系,具有不确定性。因此,被上诉人刘某要求郑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无法律依据。但是,被上诉人刘某的丈夫参加了郑某承办的婚宴,根据当地的民俗,可能会送礼金,郑某因此享有物质利益与精神利益,是刘某丈夫参加婚宴行为的受益人,出现被上诉人刘某丈夫死亡的结果,其应当给予受害人亲属5000元的经济补偿较为适当,原审认定郑某未尽注意义务,刘某丈夫的死亡与在郑某处饮酒有因果关系,判令郑某承担15%民事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故郑某的上诉理由成立,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淮滨县人民法院(2011)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上诉人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补偿被上诉人刘某经济损失5000元。
二、维持淮滨县人民法院(2011)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郑某承担30元,被上诉人刘某承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峰
审判员邱世财
审判员文刚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赵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