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X弄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李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X区XX路XXX弄XX号后门。
原告叶XX与被告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XX的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XX诉称,2006年12月,被告因需要借款,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原告。2006年12月25日,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x元,被告当面出具了x元的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07年2月24日前归还,逾期不还,未归还部分按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因行使诉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此外,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以其所有的本市XXX村XX号XXX室房屋作为抵押。当日,双方在上海市XX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了抵押登记。因被告至今未如约归还借款,据此,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并自2007年2月25日起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x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自愿将违约金降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07年2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放弃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x元的主张。
被告陈X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被告陈XX向原告借款x元,于2007年2月24日前归还,逾期不还,未归还部分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另出具承诺书一张,承诺以其所有的位于本市XXX村XX号XXX室产权房作为抵押。同日,双方在上海市XX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了抵押登记,确认的债权数额为x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06年12月21日至2007年2月20日止。后被告未归还借款,遂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承诺书一张、他项权利(抵押)登记证明一份及原告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承诺书、他项权利(抵押)登记证明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逾期未还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XX借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陈XX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XX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以人民币x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07年2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00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莫庆娣
审判员刘鲁宁
代理审判员吴妮娜
书记员万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