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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代理检察员胡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彭某乙与唐锦波(另案处理)经事前合谋窃取被害人薛某家中的金钱龟,先由彭某乙利用其在薛某家中当保姆持有大门钥匙的便利,偷配了薛某家中大门钥匙交给唐锦波,并带唐锦波到本市X路X号附近指认薛某家中所在的位置。2010年10月22日上午,唐锦波从(略)窜至梧州市并告知彭某乙准备实施盗窃,当彭某乙将薛某家中无人的信息告知唐锦波后,唐锦波即去到本市X路X号X单元,用事先配制好的钥匙开门进入薛某家中将15只活龟盗走,并留下不准报警的恐吓信一封。得手后,唐锦波将赃物运回其租住的(略)素龙街X路X号收藏,后又将其中的2只活龟销赃。事后,唐锦波分给彭某乙30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唐锦波的租住处(略)素龙街X路X号扣押了赃物12只金钱龟和1只石龟(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并扣押了彭某乙持有的人民币1700元和手机一台;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赃物发还给被害人薛某。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彭某乙的家属代其退出了赃款人民币1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薛某、黄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李某、陀××的证言、勘某、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破案经过证明及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退赃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乙参与事先合谋,并提供作案工具钥匙,指认作案地点,但未直接参与实施盗窃,其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坦白交代其主要犯罪事实,并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的事实,且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物,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赃款人民币1700元和被告人彭某乙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300元,发还给被害人薛某;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魏振海

审判员周权

人民陪审员何碧玉

二○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梁誉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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