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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张某甲、张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23岁。

委托代理人古炜华,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53岁。

被告张某乙,女,21岁,系被告张某甲之女。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连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古炜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8年农历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张某乙建立恋爱关系当天,被告张某乙向原告索要彩礼8600元作为定亲礼金。2008年、2009年春节走亲戚,原告给付被告张某乙现金800元。2009年农历11月12日,被告张某乙以与原告结婚为名再次向原告要现金7900元,该款由被告张某甲收取,当天原告又与被告张某乙到上蔡某城为其买衣服、鞋等物品,花费2000元。现原告与被告张某乙已终止恋爱关系,但被告不同意退还彩礼款x元,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退还彩礼款x元。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辩称,定亲时原告给8600元及商量婚期时原告给付7900元均属实,但定亲时被告依习俗当场退还原告200元,实际收取原告定亲礼金8400元。原告与被告张某乙买衣物花费仅1900元。走亲戚时原告方给被告张某乙压岁钱400元。被告给原告x元让其买东西,原告啥也没有买。上述款全是原告自愿给付的,不同意退还原告的彩礼款。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0日,原告朱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告张某乙建立恋爱关系,当日给付被告张某乙见面礼8600元,被告当场退回200元,当日下午,被告张某乙到原告家中,原告母亲给付张某乙现金400元,作为其外出务工的路费。2009年12月27日,原告依当地习俗给付二被告定婚礼金7900元,同日,原告为被告张某乙买衣物花费1900元。2009年春节走亲戚,原告给付被告压岁钱400元。因原告与被告张某乙缺乏沟通,致使双方在平常的接触中产生纠纷,为此,原告提出与被告张某乙终止恋爱关系。因双方就彩礼款的退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某乙、张某甲返还彩礼款x元。庭审中,原告表示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乙建立恋爱关系后,二被告先后收取原告彩礼现金总计x元,接收原告买衣服等折款1900元,合计x元。现双方终止恋爱关系,被告依法应将收取原告的彩礼款返还原告,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合理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母亲于2009年春节给付被告张某乙压岁钱400元,系春节走亲戚拜年时按当地习俗长辈对晚辈的祝福,属赠与性质,被告可不予返还。被告辩称已给付原告彩礼x元,无据可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某某彩礼款x元。

案件受理费141元,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连城

二O一O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雪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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