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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彭某丙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女,31岁。

委托代理人郑贴侨,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丙,男,39岁。

原告徐某与被告彭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贴侨、被告彭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3月登记结婚,2001年生育一女孩,取名彭某丙。婚后二人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从2005年开始被告开始与其他异性同居,原告多次阻止,被告均未理睬,自2007年被告离家外出后一直未归。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实质上已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

原告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情况;

证据2、被告户籍资料,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情况;

证据3、结婚登记申请书,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证据4、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现工作及居住地情况的事实;

证据5、证人杨某丁的证言,以证明原告现一个人居住在邵阳,其未见过原告配偶的事实。

被告彭某丙辩称,其同意离婚,另对婚生小孩的抚养权也没有其他意见。

被告彭某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彭某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对原告徐某提交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要件,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起诉、答辩及确认证明效力的其他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徐某与被告彭某丙于1999年7月2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彭某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且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被告离家外出后一直未归。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2011年8月15日,原告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彭某丙系自愿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且自2007年后原、被告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有四年,夫妻和好已无可能,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勉强维持已无任何意义,故对原告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小孩彭某丙的抚养,从有利于小孩成长和本案实际考虑,且被告也同意交由原告带养,故由原告徐某直接抚养为宜。据此,为正确实施婚姻法,保障婚姻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某与被告彭某丙离婚,予以准许。

二、婚生小孩彭某丙由原告徐某直接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彭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敏

审判员胡元军

代理审判员刘浩然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小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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