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程某某、李某,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行贿罪、被告人邸某某犯介绍贿赂罪,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被告人邸某某及其辩护人程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份,被告人常某某在投标安阳市体育局综合训练馆过程某,为使自己能够顺利中标,在与被告人邸某某商议后,由邸某某找到安阳市体育局主管基建的赵春芳(另案处理)帮忙。在赵春芳的帮助下,2008年12月份常某某顺利中标。2009年1月份,常某某从银行取出现金10万元交给邸某某,由邸某某将10万元现金送给赵春芳。案发后该款从赵春芳家搜出。常某某为感谢邸某某,在2009年春节前送给邸某某现金2000元,在2009年中秋节前送给邸某某现金100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春芳、谢××、常×等人证言,赵春芳身份证明,常某某取款证明,施工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钱财,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邸某某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构成介绍贿赂罪。公诉机关对上述二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采纳被告人邸某某的辩护人认为邸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常某某当庭认罪服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邸某某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峰
审判员张婵
审判员初蓓佳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艳敏